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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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安全生產行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五章四十二條,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7日公佈的《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安全生產行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與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大安全生產投入,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監管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所分管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生產執法監督、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管理等綜合性工作,承擔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執法職責;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本級安全生產領導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綜合監管職責。

前款所稱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區)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對轄區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現場處置;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進行日常安全巡查,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安全技能和事故預防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從業人員掌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教育,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新聞、廣播、影視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從業人員總人數百分之二以上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至少應當配備一名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的機構、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按照從業人員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的安全知識和身體條件。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開展對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並將竣工驗收的文件資料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安全現狀評價、檢測、檢驗:

(一)道路、水上、軌道等交通運輸企業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工礦商貿企業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一年內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狀況評價、檢測、檢驗報告和整改情況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四條 建立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與工傷保險費率掛鈎激勵機制,促進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挖掘作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拆除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氣)管線作業,在危險區域動火作業,在有限空間內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完善相關作業管理手續,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劃定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説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檔案,在重大危險源周邊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對相關人員進行危險源危害告知。檔案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檢測檢驗報告、安全評估報告、相關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響範圍、應急預案等。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進行檢測監控,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依法進行安全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對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進行檢測、檢驗,保證作業場所符合安全標準和規定。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並將事故隱患及排查治理情況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消除;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對危及人員安全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採取暫時停產、停業、撤出人員等現場處理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定期檢查承包方、承租方承包、承租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安全生產狀況,督促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對事故隱患進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承包方、承租方應當接受發包方、出租方安全生產監督,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條從事安全生產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應當將本機構的資質、服務範圍和專職評價、檢測、檢驗人員基本信息以及開展業務的情況,在本機構網站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承擔安全生產評價、檢測、檢驗業務的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應當制訂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審批部門應當加強對活動安全的監督管理。

活動舉辦期間,舉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施、設備安全運轉。場所內容納的人數超過依法核定的人員數量定額時,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防範措施,配備應急和疏散設施、設備和標識。

第二十三條 車站、商場、娛樂場所、集貿市場、學校、醫院、旅遊景點、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損毀、停用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標誌;

(二)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妨礙安全疏散;

(三)妨害消防設備和應急設備的使用;

(四)場所內容納的人數超過依法核定的人員數量定額;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因下列行為之一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三年內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參加政府投資、融資建設項目和政府採購項目的投標以及參加政府獎項的評獎:

(一)道路、水上、軌道等交通運輸企業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工礦商貿企業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一年內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瞞報、謊報或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銷燬有關證據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後,逾期不整改的;

(五)因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被處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六)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證明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鼓勵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評價機構,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和安全生產專家為生產經營單位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六條在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等高危行業領域實施安全生產責任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與應急救援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實行安全生產工作考核獎懲制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約見警示制度,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見警示。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誠信制度,將安全生產誠信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應急救援體系,加強應急救援專業隊伍建設,提高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能力。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礦山、建築施工、冶煉、軌道交通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等高危行業及車站、旅遊景點、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三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應急救援機構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行動中,需要徵用應急救援裝備、設施和其他物資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應急救援工作結束後,徵用單位應當及時歸還徵用的裝備、設施和其他物資。徵用的裝備、設施和其他物資發生損毀、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財產徵用補償費由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依法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區)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未建立安全生產工作領導協調機制的;

(二)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或者未實行安全生產工作考核獎懲制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安全現狀評價、檢測、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挖掘作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拆除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氣)管線作業,在危險區域動火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等作業時,未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城市地下空間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未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防範措施,或者未配備應急和疏散設施、設備和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車站、商場、娛樂場所、集貿市場、學校、醫院、旅遊景點、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擅自拆除、損毀、停用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標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決定。

對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分,由監察、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決定,並將處理結果通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7日公佈的《南寧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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