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河北省長城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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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河北省長城保護辦法

2017河北省長城保護辦法

為加強對長城的保護,規範長城的利用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加強對長城的保護,規範長城的利用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牆體、城堡、關隘、烽火台、敵樓等。

受本辦法保護的長城段落,是經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長城段落。

第三條 長城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保護長城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歷史風貌。

第四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旅遊、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長城段落為行政區域邊界的,毗鄰各方應當建立溝通機制,協商開展長城段落的保護、利用等工作。

第六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城保護責任評估機制,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存現狀進行檢查、評估,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長城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入長城保護維修資金、成立長城保護研究機構、開展長城保護志願行動等方式保護長城。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城保護志願者工作制度,開展志願者的組織、指導和培訓工作。

第九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長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其歷史風貌的行為進行舉報。文物主管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佈。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佈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村鎮、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誌。

長城保護標誌正面應當載明長城段落的級別、名稱、公佈機關、公佈日期、立標機關以及立標日期等。背面應當載明長城段落的修築年代、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等。

第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檔案,並根據每年對長城保存現狀的檢查、評估情況及時進行完善。

第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段落確定保護機構;長城段落有利用單位的,該利用單位可以確定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對其所負責保護的長城段落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並建立日誌。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巡查、看護。

長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為聘請的長城保護員配發上崗證件,加強培訓監管,提供必要的巡查、看護工具,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長城保護員納入當地社會公益性崗位管理。

第十六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以及依法被授權或者委託承擔文物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進行執法巡查,對發現的涉及長城及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查處。長城段落為行政區域邊界的,由毗鄰各方協商進行執法巡查。

長城執法巡查應當積極利用遙感衞星、無人機、信息通信等新技術手段。

第十七條 對長城進行修繕,應當由依法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主管部門批准的修繕方案執行。

長城的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優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藝。

長城段落已經損毀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十八條 將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長城段落的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遊覽;

(二)該長城段落有明確的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並已建立保護標誌、檔案;

(三)符合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十九條 不得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

(二)刻劃、塗污;

(三)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四)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五)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六)有組織地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不得在長城的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採砂等活動。

在長城的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採礦、採石、採砂等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長城轉讓、抵押或者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不得倒賣長城磚、長城石刻以及長城相關建築物上的構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長城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長城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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