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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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實現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2017年8月7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現公佈如下

頒佈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7-08-07

實施時間:2017-08-0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省法院在一定時期內,可根據治安形勢和經濟發展狀況的需要,在《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幅度範圍內適當調整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但對於同時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依法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依法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調節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應當依法適用。

(6)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4.從寬處罰限定規則

除本細則有明確規定或具備法律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外,最終確定的宣告刑一般不應低於基準刑的40%。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係,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於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適用相應幅度內的較高比例;對於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適用相應幅度內的較低比例。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酗酒、賭博屢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亂、色情、吸毒等違法行為被處罰或教育過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不良習慣的,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長曾受嚴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觀因素影響的,可以在本條規定從寬幅度的基礎上再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減少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於60%。

2.對於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根據犯罪時的年齡、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以及聾啞或視力殘疾影響其辨認控制能力的程度決定從輕幅度。

(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聾、啞、視力或聽力存在嚴重障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對於防衞過當或緊急避險過當的,綜合考慮危害後果的大小、危害後果與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衞行為或被避險情況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確定從寬幅度。

(1)輕微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70%;一般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嚴重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2)輕微過當或一般過當,並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6.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手段、準備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綁架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2)實施其他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70%;其中,沒有造成損害後果,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3)預備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7.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30%。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30%;未造成損害後果,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50%。

8.對於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是否自動放棄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在犯罪預備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80%;

(2)在犯罪實行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3)中止犯罪,並且沒有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9.對於共同犯罪,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確定增減基準刑的幅度。

(1)對於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數個主犯的,對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對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

(2)對於從犯,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同一案件中有數個從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即出現多個從犯時,各個從犯之間從輕幅度的選擇,差異不超過10%。

(4)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較輕或者未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所犯罪行較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5)對於脅從犯,可以根據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實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作用較小,並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10.對於自首情節,應當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等,可以不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並非出於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以及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節減輕比例根據基準刑摺合的刑期,一般不超過4年,依法免除處罰的不受此限;

(8)有本條第(1)至(5)項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12.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對於立功情節,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立功等,可以不從寬處罰的除外。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一般不超過二年。

①被檢舉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查證屬實的;

②揭發多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的;

③提供偵破多個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④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時具有揭發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等多個立功情節,經查證屬實的。

(2)重大立功的,基準刑在三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40%;基準刑在十年以上,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30%;所犯罪行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重大立功線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從他人處獲得的,可適當減少本條規定的從寬幅度。

14.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司法機關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一般不予從輕。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贓、退賠的,僅對退贓、退賠的被告人予以從寬。

(4)主動退贓、退賠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被動退賠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下限。

15.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除外。

(1)積極賠償全部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5%以下。

(2)積極賠償部分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可以按賠償數額的比例減少基準刑。

(3)被告人經濟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籌款、借款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可在相應幅度內靠近上限從輕。

(4)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5)儘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犯罪較重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黑惡勢力犯罪的除外。

(6)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7)其中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6.對於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7.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但一般不少於三個月。

後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質嚴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礎上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於40%。

18.對於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次數、時間間隔長短、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對於既構成累犯,同時另有前科的,應依照本細則規定,分別適用。

19.對於犯罪對象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常見罪名個罪中對此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個罪規定適用。

20.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以救災款物等為犯罪對象的,增加基準刑的20%。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在根據本細則規定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要根據具體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和基準刑;對於同時具有兩種以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一般應當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其餘犯罪構成事實則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確定基準刑。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重傷四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二年至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確定量刑起點。

(3)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6)具有上述第(1)至(5)種情形之一,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具有《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交通運輸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種情形之一,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具有上述第(2)至(5)種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節的,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緻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人重傷,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50%:

(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定為自首的,視情況決定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7.對於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節、傷亡人數、違章的原因及嚴重程度、賠償數額以及被害人諒解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幅度。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交通肇事後逃逸,未主動投案的;

(2)不積極主動賠償或者未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

(3)醉酒駕車(即行為人血液酒精濃度超過80mg/100ml)致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6)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輕傷一級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重傷一級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傷情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相應刑期確定基準刑:

(1)增加輕微傷一人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增加輕傷二級一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增加輕傷一級一人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增加重傷二級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增加重傷一級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傷害他人的;

(2)因實施其他違法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3)傷害他人身體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預謀的;

(5)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6)報復傷害他人的;

(7)造成兩處以上重傷或輕傷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因被害人對引發犯罪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

(3)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不積極主動賠償或者未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

(2)持具有殺傷性兇器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

(3)致二人以上重傷或者多人輕傷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三)強姦罪

1.構成強姦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姦婦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姦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強姦婦女情節惡劣、強姦婦女三人或者輪姦婦女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或者強姦造成被害人重傷、精神失常、自殺等其他嚴重後果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姦淫幼女情節惡劣或者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強姦婦女或者姦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輕傷、懷孕、感染性病等後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強姦懷孕的婦女或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少女的;

(2)強姦殘疾婦女、無性防衞能力的婦女及老年婦女的;

(3)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關係強姦的;

(4)對同一婦女多次實施強姦犯罪的;

(5)攜帶凶器或者採取非法拘禁、捆綁、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強姦未成年被害人,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姦犯罪的;

(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姦犯罪的;

(3)採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姦淫幼女犯罪的;

(4)對不滿十二週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犯罪的;

(5)對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實施強姦犯罪的;

(6)有強姦犯罪前科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對強姦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處刑罰時,一般不適用緩刑。

(四)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節一般,未造成傷害後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非法拘禁犯罪情節一般,致一人重傷二級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重傷一級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死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毆打、侮辱、虐待情節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因參與傳銷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構成殘疾的,每增加一級,再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一次搶劫犯罪行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犯罪數額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量刑起點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數額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險性工具搶劫的;

(2)搶劫後為便於逃脱而使他人身體受到強制的;

(3)預謀搶劫、流竄作案或者結夥搶劫的;

(4)為實施其他違法活動而搶劫的;

(5)在公共場所當眾搶劫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2)轉化型搶劫,僅以暴力或語言相威脅的;

(3)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實施搶劫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六)盜竊罪

1.根據盜竊數額和相關情節,在下列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入户盜竊、多次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數額未達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種情形,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數額達2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數額達1000元,不滿2000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盜竊數額達5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數額達2.5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5萬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超過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國家三級文物二件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盜竊數額達4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3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盜竊數額達20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0萬元以上,未達40萬元的,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三件或者二級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超過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國有館藏二級文物超過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或者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但盜竊未遂的,應根據相應的犯罪數額和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綜合考慮犯罪未遂等量刑情節後決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並具有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或者扒竊等情形的;

(2)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3)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4)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在醫院盜竊病人或其親友財物的;

(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7)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8)採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9)為違法犯罪活動而盜竊或將盜竊的財物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適當減少基準刑:

(1)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盜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將部分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按比例減少刑期。

(3)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家屬、近親屬的諒解程度,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盜竊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決定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進行比較,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50%以下。

(七)詐騙罪

1.根據詐騙數額和相關情節,在下列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詐騙數額達6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數額達3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詐騙數額達6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詐騙數額達4.8萬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4.8萬元以上,未達6萬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數額達3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 6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數額達2.4萬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十種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4萬元以上,未達3萬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詐騙數額達5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詐騙數額達40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數額達40萬元,並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十種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40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詐騙未遂的,應根據相應的犯罪數額和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綜合考慮犯罪未遂等量刑情節後決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節或《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十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多次詐騙的;

(2)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

(3)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5)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7)導致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8)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9)為違法犯罪活動而詐騙或將詐騙的財物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適當減少基準刑:

(1)在案發前自動將贓款贓物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2)詐騙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物,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可減少基準刑的30%的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詐騙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決定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進行比較,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50%以下。

(八)搶奪罪

1.根據搶奪數額和相關情節,在下列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二年內三次搶奪,數額未達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搶奪數額達15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搶奪數額達750元,不滿1500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搶奪數額達4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搶奪導致他人重傷、自殺,或者數額達2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萬元以上,未達4萬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搶奪數額達3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搶奪導致他人死亡,或者數額達15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15萬元以上,未達30萬元的,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搶奪致人受傷,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自殺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4)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5)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6)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7)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8)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9)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10)導致他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11)為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奪或將搶奪的財物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

(2)在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九)職務侵佔罪

1.構成職務侵佔罪的,按下述職務侵佔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職務侵佔數額達6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職務侵佔數額達100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不滿900萬元的,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數額超過9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3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的;

(2)侵佔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侵佔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

(4)多次職務侵佔的;

(5)在企業改制、破產、重組過程中進行職務侵佔的;

(6)為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職務侵佔或將職務侵佔的財物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詐勒索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二年內三次敲詐勒索,數額未達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4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2000元,不滿4000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敲詐勒索數額達6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4.8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4.8萬元以上,未達6萬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敲詐勒索數額達4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32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32萬元以上,未達4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敲詐勒索致人受傷,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勒索他人財物的;

(2)以危險方法制造事端進行敲詐勒索的;

(3)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以犯罪數額確定量刑起點,並具有多次敲詐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5)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6)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7)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8)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10)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11)為違法犯罪活動而敲詐勒索或將敲詐勒索的財物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適當減少基準刑:

(1)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仍有必要認定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0%;

(2)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敲詐勒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毀損財物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妨害公務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嚴重後果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

(2)煽動羣眾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

(3)採取持械、聚眾圍攻等暴力、威脅手段的;

(4)妨害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5.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鬥毆罪

1.聚眾鬥毆一次,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聚眾鬥毆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聚眾鬥毆雙方參與人數達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聚眾鬥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多次聚眾鬥毆的;

(2)聚眾鬥毆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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