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陽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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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陽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德陽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規範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德陽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規範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德陽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上位法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等程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法制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督促、指導、協調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法制機構每年下半年,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填報《德陽市地方性法規、規章項目立項申報書》。

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行政區域的事項,應當與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商並達成一致,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規定提出立項申請。

第九條市法制機構通過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對徵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協商論證,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中的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銜接。第十條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和範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法規或規章;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市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市法制機構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法項目建議採納情況。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名稱、起草單位等內容。

立法項目包括調研項目和制定項目。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承擔調研工作任務的部門應當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制定項目。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一般不予調整。

因特殊情況確需增加的規章制定項目,由市法制機構組織相關部門補充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市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市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承擔起草工作任務的部門應當組成由部門主要負責人、部門法制機構人員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劃並送市法制機構備案審查

第十六條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規章草案,市法制機構可以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通過委託方式確定的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起草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通過委託方式確定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的,市法制機構應當與其簽訂協議,明確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蔘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可先期參與調研、論證、聽證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有關部門對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草案代擬稿時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管理措施,規章草案擬設定相關行政管理措施的,或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重大、複雜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四川省和德陽市有關規定充分論證,有關論證材料隨草案代擬稿同時報送。論證材料應當對擬設定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作出説明。

第二十三條 法規、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草案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由起草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德陽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的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等,聽證報告作為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和起草工作計劃確定的報送時間、程序及時完成法規、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説明情況,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抄送市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法制機構審查。聯合起草的,由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籤後報送市法制機構。

第四章 論證與審查

第二十七條 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報送市法制機構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草案代擬稿;

(三)起草説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重大爭議問題協調等情況説明;

(四)立法可行性評估情況,包括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內容;

(五)立法論證情況,舉行了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附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六)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

(七)起草單位法制審核意見;

(八)相關依據及其他資料。屬於修改項目的,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規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補充完善。

第二十八條 市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進行審查: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二)符合上位法規定原則,便於及時實施上位法、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三)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具有操作性,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規範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與可執行性;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合理設定行政裁量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

(五)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二十九條市法制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公佈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及起草説明,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第三十條市法制機構論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開展由社會各方參與的立法協商論證,根據情況通過實地調查研究、召開立法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十一條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重大、複雜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市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學者等參加的論證會。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內容,論證報告作為法規、規章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二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部門之間爭議較大的重要事項,市法制機構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決定,並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退回起草部門重新起草:

(一)經審查發現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三)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有關部門對草案代擬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協商的;

(五)未實施法定程序的;

(六)送審材料不齊全,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交的。

第三十四條 市法制機構對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進行審查、組織論證後,應當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説明。

草案送審稿由市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報送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審稿;

(二)草案送審稿説明,包括立法可行性評估情況、論證會及聽證會情況説明;

(三)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

(四)相關依據。

第五章 審議、決定與公佈

第三十六條 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草案送審稿時,由市法制機構作説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説明。

涉及地方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草案送審稿形成後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向市委請示。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審議前,將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送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參會成員。

第三十八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審議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九條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由市長或者其委託的人員作議案説明。

第四十條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佈施行。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及簽署時間。

第四十一條 規章簽署後,應當及時在《德陽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德陽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德陽日報》、德陽市人民政府網站上刊載。

《德陽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制定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説明情況。

第六章 備案、解釋、評估與清理

第四十四條 規章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起草單位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序提出解釋建議意見,經市法制機構審查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第四十七條 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定期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市法制機構可以確定規章實施單位開展評估工作。

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影響等事項作出説明,並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規章清理由規章起草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報市法制機構審查,市法制機構審查後形成清理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提出規章修改、廢止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不適應改革要求的;(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五十一條 規章的編輯出版工作由市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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