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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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序規定

朝陽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序規定》、《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朝陽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序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序規定》、《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權限內擬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文件草案。法規草案使用條例草案、規定草案、辦法草案、實施條例草案等名稱。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權限內製定並以市政府令形式發佈的規範性文件。規章使用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名稱。

第三條 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評估,適用本規定。

違反本規定製定的規章無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符合《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下列事項可以擬定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但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除外;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需要進一步提升規章法律效力的。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法規草案可以擬設定行政許可。法規草案不得擬設定下列行政許可事項:

(一)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

(二)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三)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或者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的行政許可。

法規草案、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不得增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法規草案可以擬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法規草案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八條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法規草案可以擬設定查封場所、設施、財物及扣押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法規草案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規章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組織制定工作。其職責是:

(一)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項審核;

(二)擬定政府立法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個管理部門的法規草案、規章的起草;

(四)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審查;

(五)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協調;

(六)規章外文譯本的審定;

(七)規章的解釋;

(八)其他與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有關的事項。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法規草案、規章的制定工作。

第十條 制定法規草案、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要求及時申報立法計劃項目。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公開向社會徵集立法項目建議,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應當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

第十四條 申報立法計劃項目的單位,應當認真查閲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深入調查研究,通過開展立法前評估等方式對立法計劃項目進行論證。

未經論證的項目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五條 申報立法計劃項目的單位應當以正式文件形式,將下列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一)立項申請書;

(二)立項説明,主要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調研論證情況等;

(三)法規或者規章草案初稿;

(四)立法依據文本和有關參考資料。

第十六條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採用書面、郵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制定法規草案、規章的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制定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立法計劃項目和立法建議進行彙總、研究,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各分管市長審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人民政府發佈。

擬建議列入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的,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年度從當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十八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包括制定項目和預備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制定項目;需要進一步論證、調研的,列入預備項目。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起草部門、報送審查時間等。

第十九條 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承擔法規草案、規章起草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調整。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起草任務的,必須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並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追加立法項目,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規章由申報立法計劃項目的單位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其他重要的綜合性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規章的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組織參加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和組織起草。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重點突出、用詞準確、文字簡明、語言規範。

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説明設定該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據和原則;

(二)調整的對象、適用範圍;

(三)行政管理機關的職責和義務;

(四)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措施、程序和法律責任;

(六)施行日期及需要廢止的文件;

(七)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內容簡單的法規草案、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應當廣泛徵求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民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擬設定的制度涉及羣眾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第二十七條 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人員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內容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上反映的各種意見,在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時,應當説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時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法規草案、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並參與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送審稿,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首次審議該項目前四個月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規章送審稿應當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間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以正式文件形式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連同下列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一)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文本5份及起草説明,並附電子文本;

(二)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及參考國內外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

(三)相關部門的會籤材料;

(四)調研論證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的彙總情況及意見採納情況的説明,召開聽證會的需提交聽證會筆錄;

(五)是否替代、修改我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主要從下列方面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是否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銜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民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五)是否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制定法規草案、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法規草案、規章制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協商的;

(四)未按規定的程序起草、報送的;

(五)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就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實地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民及相關專家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按照合法和適當的原則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處理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項目,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決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文稿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文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反饋意見情況,形成法規、規章草案及對草案的説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簽署,報分管市長審定同意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四十條 草案的説明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依據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審查的簡要過程;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聽取意見及採納情況;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五章 審議和公佈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作説明。與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有關部門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市長審定。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佈。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代市人民政府作説明。

第四十五條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第四十六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30日內,應當在市政府公報和朝陽日報上刊登。在朝陽日報公佈的規章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供。

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章未經公佈不得實施。

第四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提前公佈將有礙規章實施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釋、備案、評估及清理

第四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規章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規章施行後滿3年,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規章後評估工作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條 規章施行後,每五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即時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施行,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應當對規章進行清理的;

(二)制定機關發現規章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機關認為規章不適應發展需要,應當進行清理的。

第五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或者國家和省的政策規定相牴觸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已廢止的;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訂後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涵蓋的;

(四)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規章替代的;

(五)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廢止的。

第五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佈失效:

(一)適用期已滿的;

(二)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佈失效的。

第五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部分內容與之不相適應的;

(三)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部分內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規章之間、政府規章與國家部委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五十六條 需要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規章,由原起草單位提出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廢止意見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規章的修改程序參照本規定的規章制定程序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參照本規定程序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朝陽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制發辦法》(朝政發【2006】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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