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2W

鶴壁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鶴壁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河南省地方立法條例》,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分為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和備案、解釋、評估和修改、廢止以及附則,共七章二十九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河南省地方立法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市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三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政府工作部門、各縣區政府徵集下一年度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建議項目;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採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四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各縣區政府認為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

市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從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選擇適當的項目提出立項申請。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項,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提出。

第五條 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書面説明,並附項目初稿。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對其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書面説明。

第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規章立項申請及建議進行彙總研究,擬訂立法計劃,報市政府批准。

立法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和報送市政府的時間。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計劃:

(一)不符合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或者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範的事項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同類項目已列入上級或者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政府立法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八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年度立法計劃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書面報告,説明調整的必要性和依據,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論證後報市政府審定。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也可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的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瞭解實際情況,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會。

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力求協商一致。經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送審稿時書面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起草結束,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由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市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文本;

(三)送審稿起草説明、調研報告;

(四)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的材料,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五)有關法律、法規及其政策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其中送審稿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經過;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情況以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加強對立法計劃執行情況的指導,可以提前參與有關調研、論證工作。起草單位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交書面報告説明情況。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及相關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市實際情況;

(三)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嚴重脱離實際,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二)內容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三)未徵求意見或有關單位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一致的;

(四)不宜以地方性法規或規章形式發佈的。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和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發送有關單位和專家徵求意見。

有關單位接到徵求意見稿後,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反饋書面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反饋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出説明。

有關單位對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進行調查研究。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佈,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草案,連同書面説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一般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涉及重大問題的,也可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後,提請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人作説明,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市長審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政府令予以公佈。

第二十二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鶴壁日報》應當在三十日內全文刊登。規章文本由市政府辦公室提供。

第二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規章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和修改、廢止

第二十五條 規章由市政府進行解釋。

規章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公佈施行。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規章施行每滿二年,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情況上報市政府。必要時,也可委託有關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大專院校及科研機構等進行。

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規範對象對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施行後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

(二)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經過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四)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修改、廢止的權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佈的程序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所需的經費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