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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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於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19日公佈。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於2019年3月28日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共六章五十二條,包括總則、採砂計劃與許可、採砂作業和採砂船舶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等內容。

頒佈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文       號: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

頒佈時間:2019-03-28

實施時間:2019-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運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的河道採砂、河道管理範圍內河砂運輸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運。

河道採砂應當實行總量控制、計劃開採,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採砂管理納入河長制工作內容,建立河道採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完善河道採砂管理協調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採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中的治安管理違法犯罪行為,查處運砂車輛超載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河道採砂涉及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採砂行為以及運砂車輛違法超限等行為。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河道通航水域內採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業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證書或者必要的航行資料從事採砂、運砂作業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河道採砂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採砂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河道採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採砂、運砂違法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羣眾舉報和投訴非法採砂、運砂行為的電話、電子郵箱等,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相應獎勵。

第九條 鼓勵機制砂等河砂替代品的研發、推廣和利用。

第二章 採砂計劃與許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相關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河勢等情況,依法劃定年度河砂可採區,可採區以外的河段為禁採區。

嚴禁在水工程、橋樑、碼頭、航道設施、水下管線(隧道)、取水口、各類保護區等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劃定河砂可採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採區和禁採區。

第十一條 河砂可採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採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禁採期。

規定禁採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採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根據劃定的河砂可採區,編制年度採砂計劃。

年度採砂計劃應當包括採砂範圍(含具體地點、關鍵座標、最低控制開採高程等)、可採砂量,作業工具類型、功率及其數量等。

第十三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採砂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頒發許可證。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採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內容包括採砂人名稱、採砂範圍、採砂量、作業方式、採砂期限、卸砂點、採砂作業工具名稱及其功率和數量等。

農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採挖總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採挖,且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採的河段除外。村民不得使用採砂船舶等大型作業工具採砂,所採挖的河砂不得銷售。

第十四條 以下河道採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採砂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一)東江從龍川楓樹壩起,經河源、惠州至東莞石龍頭的幹流河道。

(二)西江從廣西交界起,經雲浮、肇慶至三水思賢滘的幹流河道。

(三)北江從韶關武江、湞江交匯處起,經清遠、三水思賢滘至紫洞的幹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從東莞石龍頭起,經東江北幹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西滘口起,經西江干流、西海水道、磨刀門水道至磨刀門珠海大橋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順德水道、沙灣水道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幹流河道。

(五)韓江從梅州三河壩起,經潮州、東溪、西溪至汕頭北港村、東海岸大道外砂橋的幹流河道。

(六)鑑江從信宜文昌水陂起,經高州、化州、吳川至沙角旋的幹流河道。

第十五條 河道採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砂石市場公平競爭,防止形成價格壟斷。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採砂計劃編制招標文件並組織招標,或者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

河砂開採權招標及其合同約定的採砂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河道採砂投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採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三)無非法採砂記錄;

(四)用船舶採砂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國籍證書齊全。

第十七條 河道採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並提交投標文件。

第十八條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按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規定與中標人訂立河砂開採權出讓合同,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砂開採權出讓合同等依法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

河砂開採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採砂範圍、採砂期限、採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河砂開採權出讓費用,作業工具類型、功率及其數量等內容。

第十九條 中標人應當在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及依法辦理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的有關手續後方可作業。

第二十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採砂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控制總量的,河道採砂人應當立即停止採砂,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採砂的,採砂人可以在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後十日內,向原河道採砂許可機關提出採砂期限變更申請。

原河道採砂許可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變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時間不少於七個工作日。

變更採砂期限應當由原河道採砂許可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變更後延長的採砂期限不得超過因不可抗力而中止採砂的期限。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其他事項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河道採砂開採權出讓收入按照效益共享、責任共擔原則主要用於河道採砂管理、河道生態環境治理、河道建設維護及管理,優先保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參與河道採砂管理的經費。河道採砂開採權出讓收入使用管理辦法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採砂的,不需要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依法批准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範圍內進行作業,所採河砂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進行處置。

第三章 採砂作業和採砂船舶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採砂現場附近明顯的位置豎立公示牌,標明河道採砂許可證號、採砂範圍、採砂作業工具名稱、採砂控制總量、採砂期限、採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河道採砂現場公示牌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河道採砂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砂開採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採砂;

(二)不得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禁採期從事採砂作業;

(三)每日19時至次日7時不得從事採砂作業;

(四)不得損壞水工程、河岸、航道,破壞水生態環境;

(五)不得偽造、變造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六)不得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七)不得為超載運砂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採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監理費用達到招標數額標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監理單位,並與監理單位訂立監理合同。

監理單位應當配備智能化設備,採用信息化技術,對河道採砂作業進行實時監控,並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對採砂人的採砂範圍、作業工具、開採時間、採砂數量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監理單位的信息化監控數據應當與執法單位共享。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採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七條 禁止裝運非法開採的河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應當持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依法開採的河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採砂現場及時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並不得收取費用。

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包括河砂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河砂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建設電子信息管理平台,實現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信息互聯互通。

第二十八條 運砂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的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應當在其載明的有效期限內單次使用,不得重複使用;

(二)不得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運載河砂數量應當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

(四)不得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河道管理範圍內堆砂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堆砂場規劃應當與年度採砂計劃採砂量、當地河砂需求量等相協調。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堆砂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堆砂場經營者不得接納非法砂源進入堆砂場,不得為超載運砂提供便利,並採取有效措施降低作業噪聲和減少揚塵,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條 依法實施採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業任務的船舶應當在其作業區內停泊或者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

無合法作業任務的採砂船舶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因特殊作業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錨地、停泊區或者其自有碼頭停泊。

無正當理由,採砂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河道應當設置停泊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停泊區設置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河道,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停泊區。

停泊區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運用衞星、無人機、移動互聯網、監控視頻等現代化技術,加強河道採砂監管。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採砂船舶監控系統,併為採砂船舶配置採砂專用監控設備。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安裝和管理採砂專用監控設備。安裝監控設備不得收取費用。

採砂人、採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配合安裝採砂專用監控設備,不得損毀、拆除,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整治非法採砂作為河長制工作的職責,組織水行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開展聯合執法,維護採砂管理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採砂、運砂管理的執法協作機制,建立完善聯席會議制度、違法線索移送制度,加強執法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無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砂、在禁採期或者禁止採砂作業的時段採砂、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採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證書或者必要的航行資料從事採砂、運砂作業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通報。

向其他單位通報相關事項的,應當同時移交有關線索或者證據材料,並提供必要的執法協助。接到情況通報的單位,應當及時派出執法人員前往現場,依法對通報的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運砂活動及採砂作業工具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採砂、運砂、停泊等行為,對違法行為進行記錄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開。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運砂、停泊等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

以河道為行政區界線的,河道交界線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交界範圍內的非法採砂、運砂、停泊行為。有關各方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移送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對象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進入被檢查對象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對象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的監督管理,檢查其作業是否超過經批准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範圍、所採河砂是否按照經批准的方案要求進行處置,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通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在經批准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範圍外進行採砂作業、或者所採河砂未按照經批准的方案進行處置的,應當及時處理,並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參與河道採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採砂、運砂違法行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作出許可和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等相關證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河道採砂開採權出讓收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非法採砂、運砂、停泊等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無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採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非法採砂作業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損壞工程設施、損害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可採區非法採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禁採區、臨時禁採區採砂的;

(三)在禁採期、禁止採砂作業的時段採砂的;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停泊區並實施非法採砂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採砂或者在禁採期、禁止採砂作業的時段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採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在經批准的方案規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範圍外進行採砂作業,或者所採河砂不按照經批准的方案進行處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變造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採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或者責令其卸到指定水域,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載數量明顯不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採砂船舶未在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停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到達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逾期不到達的,扣押違法停泊船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採砂人、採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絕配合安裝採砂專用監控設備,或者損毀、拆除設備,妨礙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毀專用監控設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扣押的非法採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採砂船舶,河道採砂人、運輸人、採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依法予以退還;逾期不接受處理,經催告仍不繳納罰款的,可將扣押的非法採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採砂船舶依法予以拍賣、變賣後抵繳罰款。

第五十條 對依法扣押但難以查明當事人的非法採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採砂船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佈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接受處理;當事人在公告後六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拍賣、變賣,變價款扣除保管、處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費用後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庫庫區、湖泊)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土等的行為;

(二)採砂作業工具是指採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杆機械、分離機械及其他相關機械和工具;

(三)採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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