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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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於2016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並公佈,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廣東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3號

頒佈時間:2021-09-29

實施時間:2021-1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監管行為,健全市場監管制度,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快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市場監管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實施監督管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實施市場監管,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公平公正、誠信透明、便民高效、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市場監管,不得違法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不得減損市場主體權利或者增加市場主體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眾參與的社會共治體系,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公眾參與市場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市場主體應當共同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穩定健康發展。

第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自我約束,自覺守法,誠信經營,接受政府及其監管部門、社會組織、媒體和公眾的監督,依法承擔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責任。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監管統籌和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市場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調整所屬監管部門的權責清單,並及時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監管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的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八條 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確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監管部門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涉及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部門為監管部門;

(二)不涉及行政許可或者備案但有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業主管部門為監管部門;

(三)不涉及行政許可或者備案且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監管部門;

(四)涉及多個部門且監管職責分工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監管部門。

第九條 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與許可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行使相應行政許可的部門予以查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整合監管部門的職能,依法決定一個監管部門相對集中行使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處罰權。依法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與該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措施權。

監管部門可以整合所屬機構的執法職能,交由一個機構履行。

第十一條 不同層級的監管部門對同一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均有監管職權的,原則上由最低一級監管部門實施監管。

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名單以及相應的職權調整事項目錄,縣級人民政府決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起始時間,並分別以政府公告形式公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職權調整事項目錄,依法查處市場違法行為,發現市場違法行為但無權查處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監管機構標準化、規範化建設,按照履行監管職責的要求,配備人員,保障場地、裝備及經費,推進監管隊伍專業化、職業化。

上級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監管機構的工作指導,督促指導基層監管機構履行屬地監管職責。

第三章 市場準入

第十三條 市場準入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負面清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沒有法定依據不得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已取消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恢復。

第十四條 商事登記前置許可事項範圍按照國家編制的目錄執行,確需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有權機關批准或者取得授權。

第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準入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制定辦事指南和業務手冊,明確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依據、條件、期限、流程、裁量標準和申請材料、申請辦法、格式文本等事項,並在行政許可受理場所、政務網站公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簡化市場準入行政許可辦理流程,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完善政務服務平台和網上辦事大廳,推進電子證照應用,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

第十七條 監管部門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時,不得違法增減條件和程序。

監管部門實施備案等非行政許可事項時,不得設置限制性前置條件,不得以行政許可的條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對人。

第十八條 監管部門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不得違法要求申請人接受中介服務。監管部門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承擔。

行政許可前置環節確需技術審查、評估、鑑證、公證、信用評級、諮詢等有償中介服務的,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事項清單並向社會公開,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監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管。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對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或者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市場主體,依法採取吊銷相關證照等市場退出措施。

第四章 市場監管

第一節 一般監管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監管程序,落實監管責任,組織和督促所屬監管部門共同做好市場監管工作。

第二十一條 監管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的具體標準和規範,明確監管事項、依據、程序等,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編制監管信息共享目錄,並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聯互通。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統一的監管信息數據歸集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數據歸集標準,依託各級政務大數據中心歸集監管信息。

監管部門應當在市場監管信息產生、更新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市場主體的商事登記、行政許可、備案、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表彰獎勵等監管信息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台進行共享,並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人工智能、互聯網、大數據、區塊鏈等技術手段,依託國家統一建立的在線監管系統,推行以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特徵的非現場監管。

第二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向社會公開,依法對市場主體實施監督檢查。

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製作監督檢查記錄,如實記載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領域全面實行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監管方式。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健全跨部門隨機抽查事項清單,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儘可能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抽查範圍。

隨機抽查的比例頻次、被抽查概率與抽查對象的信用等級、風險程度相關聯,有不良信用記錄、風險高的應當增加抽查頻次,信用較好、風險較低的可適當減少抽查。

第二十七條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羣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

對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特種設備等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重點產品,建立健全以產品編碼管理為主要方式的追溯體系,落實全過程質量和安全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區域和行業風險特點,建立重點監管清單制度,嚴格控制重點監管事項數量,規範重點監管的程序,開展抽樣檢驗檢測和實行全過程跟蹤監管。

第二十八條 對投訴舉報、風險監測、轉辦交辦、媒體報道、檢驗檢測發現的問題,監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需要立案查處的,按照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通過前款發現的普遍性問題和市場秩序存在的突出風險,監管部門應當進行專項檢查。

第二十九條 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閲、複製、登記保存有關的合同、銷售憑證、賬簿、電子文檔等資料;

(三)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於涉及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執行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行政執法監督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監管部門應當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裁量標準,嚴格限定和合理規範裁量權的行使。

監管部門應當應用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平台和行政執法監督網絡平台,實現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三類執法行為全過程網上流轉,行政執法信息及時全記錄。

第三十一條 對市場主體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監管部門可以對其進行勸告、提醒、建議、約談、告誡。

第三十二條 監管部門對新技術、新產業(300832)、新業態、新模式等應當實行包容審慎監管,按照鼓勵創新原則,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三十三條 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絡交易經營者的監管,督促網絡交易平台落實網絡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信息核驗、登記、更新制度,加強網上支付安全保障,依法查處網絡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的網絡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提供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建立交易信用評價、信用信息披露制度,為網絡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採取措施保障網絡交易安全。

第三十四條 監管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缺陷消費品召回、消費爭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提供有關的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信息。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提供信息。

監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祕密嚴格保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維護市場統一和公平競爭規則,清理和廢除妨礙市場統一和公平競爭的規定和做法,不得排除或者限制競爭。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時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平台經濟的發展狀況、發展規律和自身特點,依照法定權限加強和改進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着力預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維護平台經濟領域公平競爭、開放包容、鼓勵創新的發展環境。

第三十八條 監管部門應當推動完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嚴格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

第二節 協同監管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層級之間的執法聯動機制。

上級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指導和監督下級監管部門的市場監管工作,指揮重大執法活動,查處或者協調查處跨地區的重大案件,及時移送屬於下級監管部門監管的案件或者違法行為線索。上級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監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下級監管部門應當接受上級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完成上級監管部門部署的重大執法任務,查處或者協助查處涉及本地區的重大案件;對上級監管部門移送的案件或者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規定時限內回覆處理結果。

第四十條 不同的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可以開展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的牽頭部門為發起部門或者承擔主要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聯合執法的組織、協調工作。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參與聯合執法。

對聯合執法有爭議或者無法確定牽頭部門的,相關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參與聯合執法的各部門分別對各自的執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監管部門對違法行為線索應當依法進行核查,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屬於本部門監管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處理權限的監管部門。有舉報人的,應當依法告知舉報人,併為舉報人保密。

對前款移送有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監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監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需要其他監管部門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函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協助並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無法協助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助請求的監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監管部門依法取得的檢驗檢測報告、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監管部門在履行法定職責範圍內可以調用。

不同監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聯合執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證據共同使用。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及時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三節 信用監管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監管制度,完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採集、記錄和交換共享機制,強化信用信息的公開、公示和應用。

信用信息的範圍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主體信用承諾制度,將市場主體的信用承諾及履行情況納入其信用記錄,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營場所公開信用承諾。

第四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完整、準確、規範記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建立市場主體信用檔案。

監管部門應當將市場主體信用記錄作為市場監管的重要參考依據。

市場主體應當及時如實填報基本信用信息,對所填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應當將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及時、統一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開,促進市場主體守合同、重信用,並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九條 監管部門發現其公開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充。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證據證明公開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有權向監管部門提出異議,要求予以更正或者補充。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發現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在公開影響範圍內做出更正和補充。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公開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虛假的,可以向監管部門舉報。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查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條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部門職責和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建立市場主體信用分類管理制度,明確分類的標準、程序和相應的監管措施,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失信懲戒制度,根據市場主體失信情況,依法採取重點監管、約束措施,對失信主體在行業准入、項目審批、獲得信貸、出口退税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五十二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有利於市場主體自我糾錯、主動自新的信用修復機制。

失信市場主體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申請信用修復。申請信用修復的方式、程序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將市場主體信用記錄作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參考依據,在開展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財政資金補助、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投標、表彰獎勵等行政管理和服務的過程中,應當查詢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或者按照有關規定應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五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加強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護個人隱私,依法查處泄露、篡改、毀損、竊取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等行為。

第四節 風險監管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監管制度,對市場主體生產經營行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市場秩序、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等方面隱患進行分析和評估,實施風險聯動防控,防範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市場風險。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風險預警和協調處置機制,加強監管部門之間風險信息交換共享;完善市場信息通報、應急處理和救援機制,提高對市場風險事件的預警和處理能力。

第五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信息採集、整理、分析、研判和報送制度,並建立統一的風險信息數據庫,實現風險信息交換共享。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信息採集網絡,通過檢驗檢測檢定、監督檢查、傷害監測、媒體報道和投訴舉報等途徑採集風險信息。

第五十八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監測制度,識別、驗證市場風險。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風險信息分析結果,制定市場風險監測計劃,並將監測情況錄入風險信息管理平台。

監管部門對突發的市場風險事件,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應急專項風險監測。

第五十九條 監管部門應當對經監測識別的市場風險進行評估,根據風險發生概率、緊急程度、危害程度和社會影響等確定風險等級,提出風險處置建議。市場風險評估可以委託獨立的風險評估機構進行。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對高危行業、重點工程、重要產品、重點領域的風險評估指標體系。

第六十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預警和處置制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風險警示,並採取相應風險防範措施。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暢通社會監督渠道,完善社會參與監管機制,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和數據開放、社會信息資源開放共享,為行業組織、專業服務機構、媒體、利益相關主體和消費者共同參與對市場主體的監督創造條件。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運行規則、數據規範,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對各類市場行為的投訴、舉報實現統一接聽、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督辦、統一考核。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管部門投訴舉報市場主體違法行為,有權對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市場監管行為進行申訴或者檢舉。

第六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經營自律規範和職業道德準則,配合監管部門開展市場監管活動,規範會員行為,引導會員合法生產經營。

行業組織應當依據章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依法收集、記錄和整理會員的信用信息,開展會員信用評價並公開結果,增強會員的誠信意識。

監管部門應當與行業組織建立交流諮詢機制,協調處理與市場監管有關的問題。

第六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税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公證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依法對市場主體財務、納税情況、資本驗資、資產評估、交易行為等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鑑證等方式,在市場監管中發揮專業作用。

第六十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對市場違法行為和市場監管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監管部門、市場主體應當主動接受媒體監督,加強與媒體的溝通聯絡,及時調查、處理、迴應媒體反映的問題。

對社會關注的市場監管問題,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媒體和社會公眾發佈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後果,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事項時,違法增減條件或者程序的;

(二)實施備案等非行政許可事項時,違法設置限制性前置條件,或者以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要求行政相對人的;

(三)在實施市場準入行政許可過程中,違法要求申請人接受中介服務或者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的;

(四)限制或者妨礙不同地區、不同行業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

(五)限制或者妨礙其他地區的商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協助其他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的;

(七)對違法行為線索不依法進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監管職權的監管部門的;

(八)拒不接受監管職責範圍內違法線索移送的;

(九)編造、篡改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或者對存在錯誤、遺漏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拒不更正、補充的;

(十)未按照規定及時發佈市場風險警示或者採取風險防範措施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重點監管、約束、限制措施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及時迴應新聞媒體反映或者社會關注的市場監管問題的;

(十三)對投訴、舉報的市場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投訴、舉報人信息的;

(十四)違反規定泄露案件查處信息的;

(十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八條 市場主體有下列妨礙監管活動的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監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監管部門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

(三)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監管部門依法辦案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市場監管,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七十條 中央駐粵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市場監管,可以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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