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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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新修訂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與1999年6月11日公佈施行的規定相比,新規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頒佈單位:公安部

文       號:公安部令第138號

頒佈時間:2016-01-14

實施時間:2016-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執法辦案責任制,完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辦案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作出違法處理決定等執法錯誤。

在事實表述、法條引用、文書製作等方面存在執法瑕疵,不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正確性及效力的,不屬於本規定所稱的執法過錯,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但應當納入執法質量考評進行監督並予以糾正。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執法辦案等部門應當各負其責、互相配合。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

第五條 執法辦案人、鑑定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各自對執法過錯所起的作用,分別承擔責任。

第六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執法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責任。

第七條 因執法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執法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八條 因鑑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鑑定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鑑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條 下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規定向上級請示的案件,因上級的決定、命令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因下級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如實彙報導致執法過錯的,由下級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沒有報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和下級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已經報告的,由上級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對其他執法過錯情形,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責任或者作出其他處理。

第十三條 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由人事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作出其他處理的,由相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作出以下處理: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四)通報批評;

(五)停止執行職務;

(六)延期晉級、晉職或者降低警銜;

(七)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者免職;

(八)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九)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六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受到開除處分、刑事處罰或者犯有其他嚴重錯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撤銷相關的獎勵。

第十七條 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年度內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發生多次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和執法辦案部門,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十八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分別記入人事檔案、執法檔案,作為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偽造證據、通風報信、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發生變化,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

(二)因法律規定不明確、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處理存在爭議的;

(三)因不能預見或者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執法過錯發生的;

(四)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根據證據規則能夠予以合理説明的;

(五)因出現新證據而改變原結論的;

(六)原結論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七)因執法相對人的過錯致使執法過錯發生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應當責成下級公安機關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查處。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督察、審計、法制以及執法辦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主動、及時檢查、糾正和處理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調查後,認為需要法制部門認定執法過錯的,可以將案件材料移送法制部門認定。

第二十五條 法制部門認定執法過錯案件,可以通過閲卷、組織有關專家討論、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等方式進行,形成執法過錯認定書面意見後,及時送達有關移送部門,由移送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及其所屬部門不服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可以在收到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實,並在三十日內作出最終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錯案責任人已調至其他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應當向其所在單位通報,並提出處理建議;錯案責任人在被作出追責決定前,已被開除、辭退且無相關單位的,應當在追責決定中明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執法過錯案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糾正,對典型案件應當進行剖析、通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1日發佈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公安部令第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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