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海上執法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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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海上執法工作規定

公安機關海上執法工作規定

公安機關海上執法工作規定是為加強和規範公安機關海上執法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而制定的。
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7年9月26日公安部令第94號公佈,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新公安機關海上執法工作規定全文包括總則、職責權限、管轄分工、案件辦理、附則共五章二十四條。

頒佈單位:公安部

文       號:公安部令第94號

頒佈時間:2007-09-26

實施時間:2007-1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安機關海上執法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海上執法任務,由公安邊防海警承擔,公安機關其他部門配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安邊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邊防總隊及其所屬的海警支隊、海警大隊。
沿海公安邊防總隊、海警支隊和海警大隊辦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別行使地(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派出所相應的職權。
第四條 對發生在我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由公安邊防海警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行使管轄權
第五條 公安邊防海警在開展海上執法工作中,應當加強與外交、海軍、海關、漁政、海事、海監等相關部門的協作和配合。

第二章 職責權限

第六條 公安邊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偵查海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負責海上重要目標的安全警衞;
(三)參與海上搶險救難,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
(四)依照規定開展海上執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安部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安邊防海警履行前條規定的職責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海上發生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治安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二)對海上發生且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員,以及與違法犯罪行為有關的工具或者物品,採取登臨、檢查、執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為防止和懲處在我國陸地領土、內水、領海內從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國(邊)境等違法犯罪行為,在毗連區內實施管制;
(五)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國船舶實施緊追;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公安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公安邊防海警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行使當場盤問、檢查權和繼續盤問權。
海警支隊經報請公安邊防總隊批准,可以在符合條件的海警大隊設置候問室。
第九條 為及時有效地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公安邊防海警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章 管轄分工

第十條 沿海公安邊防總隊的管轄海域由公安部邊防管理局劃定。海警支隊的管轄海域由公安邊防總隊劃定,報公安部邊防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備案,並通報海軍、海關、漁政、海事、海監等相關部門。
沿海地區水上公安機關、港航公安機關管轄區域不變。
第十一條 在劃定管轄海域時,應當充分考慮執法辦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區劃海域劃分的限制。
第十二條 海上發生的一般治安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海域海警大隊管轄;重大、複雜、涉外的治安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海域海警支隊管轄;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海域海警支隊管轄。
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海警支隊管轄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海域海警支隊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一致的,由公安邊防總隊指定管轄。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海域公安邊防總隊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一致的,由公安部邊防管理局指定管轄。
如果由違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地(市)級、省級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指定管轄。
對需要移交違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公安邊防海警應當將違法犯罪嫌疑人,連同查獲的涉案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以及案件卷宗一併移交。

第四章 案件辦理

第十三條 公安邊防海警執法辦案,應當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決定和製作法律文書,所需法律文書由公安邊防總隊按照公安部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 公安邊防海警執法辦案,應當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領導下進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統一協調,並與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互相配合、加強協作。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公安邊防海警執法辦案,並對其在執法辦案中的援助請求予以支持。
公安邊防海警與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在案件管轄、辦案協作中出現分歧時,由地(市)級、省級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公安邊防海警辦理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對依法決定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人或者決定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別送所在地縣、市、區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執行。
公安邊防海警依法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指定居所地公安派出所執行。
第十六條 公安邊防海警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需要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檢察院提請或者移送。
第十七條 公安邊防海警查獲涉嫌涉税走私違法犯罪案件的,應當將涉案違法犯罪嫌疑人,連同查獲的走私貨物、物品和走私運輸工具,一併移送所在地海關緝私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警大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海警大隊隸屬的海警支隊依法辦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警支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海警支隊隸屬的公安邊防總隊依法辦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邊防總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公安部邊防管理局依法辦理。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邊防海警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邊防海警依法出庭應訴。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邊防海警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國家賠償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邊防海警依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邊防海警管轄的案件應當由具有執法資格的警官承擔,士兵可以協助執行任務,但不得從事訊問、詢問、調查等執法辦案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安邊防海警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執法監督、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並接受警務督察部門的現場督察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公安邊防海警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執法辦案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明確事項,分別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序規定》等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佈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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