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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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是對寧波市建築工程施工的許可證辦理出台的一些管理規定規定,對於沒有施工資質的企業是需要提前辦理施工許可證才能進行施工的,接下來小編就為大家帶來在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中的內容。

寧波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

寧波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規範建設程序,保證建設工程項目順利實施,發揮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浙江省建築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凡新建、改建、擴建、翻建房屋建築以及房屋建築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造價在50萬元以上(包括50萬元)的,建設單位必須在開工前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以下簡稱《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 寧波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施工許可證》的管理部門。寧波市建築安裝管理處具體負責海曙、江東、江北區的《施工許可證》發放工作。各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施工許可證》發放工作。

第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符合建設項目開工安全生產條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市建築安裝管理處和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建設單位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將《施工許可證》放置在現場。不能按期開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失效。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注銷《施工許可證》。

第七條 工程開工後,需變更勘察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的,應當按規定重新辦理招標手續,並持新簽訂的合同副本,到發證機關辦理《施工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八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建築工程恢復施工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浙江省建築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對其中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寧波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5日起施行。

對於寧波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規定出台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加強建築市場的管理以及規範建築市場的順序,也是為了保障施工,能夠順利進行,在文中主要包含了申領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具備的條件,以及領取施工許可證之後開工的時間。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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