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擔保連帶保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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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擔保連帶保證合同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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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保證




    連帶保證是國際融資擔保的一種形式。兩個以上的保證人對同一筆債務承擔連帶的保證責任 (joint liability)。其特點:



    ①債權人享有既可向所有的保證人請求賠償,也可只向其中一人請求賠償的選擇權。但是,債權人的這種權利只能行使一次。即如果債權人只要求某一個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法院判決的結果尚不足以補償其債權時,則他無權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他保證人再行補償。



    ②如果僅有一個保證人被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則他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共同履行。



    ③如果一個保證人因破產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保證責任時,其責任轉移給其他的保證人。



    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以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最重要區別;保證人代被保證人承擔債務,則是兩種保證的相同之處。當一般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或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時,一般保證實際也就轉變成了連帶責任保證。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實踐中,由於大量保證合同條款、內容籠統,保證承諾書過於簡單,加之出具保證的當事人法制觀念不強,難以做到文字嚴謹,所以出現保證責任約定不明確的相當多,比如有的僅在擔保單位欄內加蓋公章、只寫保證償還或寫承擔保證責任等,有的法院將其推斷為一般保證,有的法院則將其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審判實踐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據擔保法規定和當前審判實踐中掌握的基本原則,對保證當出現理解不一致時,應當作對債權人有利的解釋,也就是説,當保證責任約定不明時,應當將這種模糊的保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以更加有利於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擔保,在銀行貸款的業務中經常會有發生,一般銀行都會要求貸款人提供擔保,如果有擔保物的,或者是抵押物的,同樣可以貸款,這些內容的規定,都是為了能夠保障銀行自己的切身利益,防止借款人因為借款而逃跑,造成利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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