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險條款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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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條款的特殊性
主要的保險條款有哪些

為了規範保險行為,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險法》對人壽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作了統一規定和要求。由於這些規定經常被使用,形成人壽保險合同的通用條款。因此,您花一些時間瞭解這些條款是很有好處的--當您再閲讀各家壽險公司的險種條款時,即可將主要精力用於研究該險種最重要的部分--保險責任(保險收益)與保險費(保險支出)。


(1)不可抗辯條款


人壽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後,保險公司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理由解除合同。


這是一條有利於保户的規定。如果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重要事實,只能在二年內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或解除合同,超過兩年的可抗辯期,這個權力即告喪失。


(2)自殺條款


如果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或復效二年以內自殺,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如果自殺發生在合同生效或復效二年之後,保險公司可以給付保險金。


(3)寬限期條款


對於分期效費的保單,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沒能按期交費,保險公司給出一定的寬限期(一般為60天,具體時間請見條款規定),在這段時間內保單仍然有效,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予負責。如超過寬限期還沒交納保費,則保單有可能失效。


(4)復效條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納保費致使保單失效後,二年之後,投保人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經過保險公司審查同意後,投保人補交失效期間的保險費及利息,保單可恢復效力。


(5)不喪失價值條款


投保人在效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後,保單會積存一定的責任準備金。這種準備金不因保單效力的變化而喪失其現金價值。投保人若要退保,這部分現金價值應由保險公司退還給投保人。


(6)誤報年齡條款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公司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還投保人。


(7)受益人條款


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受益人可以為一人或數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在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後的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領取。


對於民事主體來説,為了使得自己的權益得到保障,在購買保險之後,也需要遵守既定的法律的規範,否則即使在意外事故發生之後,民事主體的權益也將不會得到保障,這是為了保護保險公司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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