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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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39條
我想詢問一個關於按勞動合同法39條的問題,新勞動合同法39條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本條主要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這些情形都有限定條件,需要用人單位舉證。比如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必須是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需要用人單位舉證證明“錄用條件”以及不符合條件的事實;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需要證明存在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動者嚴重違反的事實。至於“嚴重”的標準,可以由仲裁員或法官進行合理性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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