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到早退處罰勞動合同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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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早退處罰勞動合同法條例
勞動合同法關於遲到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上班遲到肯定是每個公司都禁止的行為,但不知道有多少個公司會妥善的處理該問題,將其列入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如果只是禁止,卻沒有列入解除條款,恐怕公司很難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因為違反禁止規定的後果是多種的,例如警告、處分、記過、記大過、解除合同,所以違反禁止規定並不必然等同於解除行為。


就算在解除條款內寫有“其它公司難以容忍的行為”,在法律上找依據,也難以認定該行為就屬於兜底條款。所以,在規章制度中列明哪些行為分析屬於一般違紀、較嚴重違紀和嚴重違紀,繼而規定幾次一般違紀屬於較嚴重違紀,幾次較嚴重違紀屬於嚴重違紀,形成梯度。當員工的違紀行為經積累從量變到質變即達到嚴重違紀的程度時,企業可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這種方式主要解決某些員工大錯沒有、小錯不斷,企業卻對之束手無策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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