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緩刑監督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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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緩刑監督管理規定
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

目前在我國執法實踐中,緩刑犯由公安機關來考察,由其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我們認為,應當借鑑國外緩刑的監督工作由專職人員承擔的制度,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緩刑監督組織負責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須向公安機關報告,對公安機關負責。現階段也有觀點認為,應將緩刑的監督考察工作交付給人民檢察機關,該類觀點認為在刑事案件裏由於是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故檢察機關最瞭解整個案件的狀況及犯罪人的主客觀因素,檢察機關最有資格提出緩刑,相應地,緩刑的監督考察工作也理所應當由檢察機關負責。我們並不認同此種觀點,因為公安機關是我國維護社會治安的主要行政機關,具有管理户籍的權力,與其他機關相比最直接接觸緩刑人員本人及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由公安機關負責緩刑考察,能夠使緩刑工作充分地落實。


對於考驗期的問題,我國的緩刑考驗期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規定的考驗期限最短的為二個月。在這樣短的時間內,很難使犯罪分子真正徹底地改造自己,從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實現法律的尊嚴。因此,我們認為我國刑法應當延長緩刑的考驗期限,最短的期限至少應在一年以上,否則難以起到考驗期應有的效果。長短適宜的緩刑考驗期可以促進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驗期過短,不能達到考驗監督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難以評定犯罪人考驗期之後是否還會再危害社會;考驗期過長則影響了犯罪人改造的積極性,違反了罪責刑相適用的原則,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在我國的刑法中有明確指出了,一般對於緩刑犯的考察,由當地的警察局來負責,緩刑犯所在的企事業單位必須要進行配合,幫助警察促進社會的治安更加有秩序。如果大家對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還有疑問的話,可以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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