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代辦所監督管理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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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代辦所監督管理規定(試行)

郵政代辦所監督管理規定(試行)

為進一步加強對郵政代辦所的監督管理,根據《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要求,國家郵政局制定了《郵政代辦所監督管理規定(試行)。

頒佈單位:國家郵政局

文       號:國郵發〔2021〕21號

頒佈時間:2021-03-29

實施時間:2021-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代辦所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郵政代辦所,是指郵政企業通過訂立合同的形式,依法委託其他主體(以下簡稱代辦方)提供郵政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

郵政代辦所視同郵政企業的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

第三條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堅持以郵政企業自辦為主、代辦為輔。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控制郵政代辦所數量,從嚴控制郵政營業場所自辦轉代辦。

第四條 城市地區按照郵政普遍服務標準規定的服務半徑、服務人口設置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由郵政企業自辦;在此基礎上增設的郵政營業場所、因特殊需要在單位內部和景區內設置的郵政營業場所,可以由郵政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自辦或者委託代辦。

農村地區按照郵政普遍服務標準規定設置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由郵政企業自辦,當地服務人口較少、地理位置偏遠,且郵政企業服務能力確有不足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代辦;對於高於標準規定的服務半徑或者服務人口要求而增設的郵政營業場所,可以由郵政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自辦或者委託代辦。

第五條 郵政企業設置郵政代辦所應當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和本規定要求,並及時向所在地郵政管理局備案。

地方性法規對郵政營業場所自辦轉代辦設有行政許可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流程取得許可。

第六條 郵政企業委託的代辦方應當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且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者有關部門公佈的黑名單。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對代辦方的資質審查,與其簽訂郵政業務委託代辦合同,明確委託辦理的郵政業務內容、相關要求及人員責任。

第七條 在郵政代辦所提供郵政服務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黨和國家有關政策、法律法規,原則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

鼓勵有關人員取得郵政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第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郵政代辦所規範懸掛“中國郵政”標識和室外銘牌,在郵政代辦所門前設置郵筒(箱),在郵政代辦所內設置專區或者專櫃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不得以室外銘牌加註“代辦”方式弱化郵政代辦所的郵政營業場所性質。

郵政企業應當督促代辦方在郵政代辦所內依法公示已經取得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法定證照信息。

第九條 郵政企業負責郵政代辦所的郵政服務質量和安全管理,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配備安全生產設施設備,依法培訓、指導在郵政代辦所提供郵政服務的人員。

第十條 未經郵政管理部門批准,郵政企業不得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代辦所,不得停止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業務。

第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實地檢查、在線視頻檢查、提供視頻資料等方式加強對郵政代辦所的監督檢查,對每處郵政代辦所監督檢查頻次每年不低於1次。

第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發現郵政代辦所提供的郵政普遍服務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對郵政企業依法處理。

經過郵政企業整改,仍不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的,郵政企業應當設置自辦營業場所。

第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對郵政代辦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郵政企業、代辦方以及相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設置的郵政代辦所辦理特殊服務業務和郵政管理部門實施相關監督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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