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收養子女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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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收養子女落户
哪些人可以收養子女

(一)無子女。


這裏所説的無子女,包括未婚者無子女, 已婚者尚無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種情形。在解釋上 ,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 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收養法》第 8 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已有養子女者是不能再收養的。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這裏所説的能力,是就其總體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時,不能僅考慮收養人的經濟負擔能力,還要考慮在思想品德、健康狀況等方面有無撫養教育能力。例如,品德惡劣、行為不端致不堪為人父母的,因患精神病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有其他情形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伏的,均應認為撫養教育能力的欠缺。我們認為,在處理具體問題時,收養人的能力的要求,一般應不低於對監護人的監護能力的要求。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這既是為保障養子女的身體健康, 也是收養人撫育養子女的前提條件。如果養父母身患傳染病,極易將疾病傳染給養子女,危害養子女的身體健康。 如果養父母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履行撫育子女的義務


(四)年滿 30 週歲。


法律對收養人的最低年齡作上述規定,是出於對收養關係的性質和生育時間的考慮。30 週歲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機會尚多,不必急於收養他人子女作為自己的子女。到達相當年齡後再收養子女,能夠更好地承擔養父母的職責。基於我國的人口現狀和人口政策,規定年滿30 週歲始得收養子女也是比較適宜的。


關於收養人方面的條件, 我國《收養法》中還有下列幾項規定:


第一,《收養法》第 9 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週歲以上。”這一規定是出於倫理道德上的考慮和保護被收養人的需要。從公平的角度説,無配偶的女性收養男性的,也應有相當的年齡差距。


第二,《收養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是收養人的家庭成員,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有配偶者置其配偶的意願於不顧,單方收養子女,另一方不予承認,勢必對家庭關係帶來種種不利的影響,這是有悖於收養制度的宗旨的。


此外,《收養法》還對收養人作了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的數量限制。為了堅持計劃生育原則,同時也為了保證收養人具有足夠的撫養教育條件,這一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收養並不是只允許夫妻才能收養,即使是單身人士,但因為實際滿足了《收養法》中規定的條件,那麼也是有資格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的,成立合法有效的收養關係,那麼雙方當事人就會建立一種擬製的父母子女關係,之後自然也就會享有父母子女的權利,但同時也需要履行相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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