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八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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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八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
認識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的修改概述

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新增加了“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的規定。其立法背景是目前在我國基層中,尋釁滋事罪這一罪名多發在一些地方黑惡勢力或拉幫結夥中,這些團伙在當地的影響是非常惡劣的。比如一些社會閒散年輕人經常糾集其他人,在當地橫行鄉里、以強凌弱,嚴重擾亂當地的正常社會秩序和安全,更擾亂普通羣眾的正常生活。而在原有的尋釁滋事罪條款對行為的實施者和糾結者的適用是一樣的,並且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對犯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的判決是很輕的,比如大多數在賠償的情況下是適用緩刑的,或者雖然糾集者被追究刑事責任了,但也關不了多長時間,抓了放,放了抓,使尋釁滋事罪的糾集者與實行者感覺不到刑法的嚴肅性,並且也會使一般羣眾沒有安全感。在有的基層派出所對這些行為則直接按照治安案件處理了給以行政拘留、治安違法或勞動教養。針對這種情況,國家加大了對“糾集者”這一主犯的打擊力度,目的在於完善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從嚴懲處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多次”一般理解為三次以上(含三次)。並且對於“多次”的認定,筆者以為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尋釁滋事行為必須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對於行為人基於一次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公共場所同時對在場的多人進行隨意毆打;或者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的連續強拿硬要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換言之,如果行為人每次實施的隨意毆打行為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行為都沒有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結果的出現,那麼就不符合本條的構成要件,根據個案可以將各種行為規範的評價為一種類型,行為人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肯定的是,對於單純的毆打他人輕微傷以下,一般地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這些行為多次反覆最終造成了嚴重後果,導致社會所要保護的法益遭受侵害,那麼針對這一類行為就值得科處刑法,於是就出現了針對這一類行為從整體上評價為尋釁滋事罪。或者僅接受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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