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前置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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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前置條件
前置條件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份公司利益的,股東必須先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損害股份公司利益的,股東必須先書面請求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董事會、監事會收到股東的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股東才能提起代表訴訟。這是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條件。但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不受該前置條件限制,當然此時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必須舉證證明情況緊急。


值得探討的是,股東對本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以外第三人提起代表訴訟是否還要遵循上述前置條件?對此問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是,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對於如何“依照”沒有進一步規定。本人認為,最符合條文文義的理解應當是股東應當先書面請求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董事會收到股東的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的,股東才能提起代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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