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賠償費法行政賠償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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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家賠償費法行政賠償的範圍
國家賠償中的行政賠償範圍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主要組成部分。賠償範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賠償的範圍: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


7、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9、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已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大致有四個方面,首先侵權的主體必須是在國家機關單位工作的工作人員,其次是侵權的主體在行使自身職責的時候存在違法行為,並且給當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和損害事實有着必然的因果關係。這樣才能要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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