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賠償金後的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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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賠償金後的追償權
國家賠償金追償
 國家賠償中的追償的實質是國家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及受委託的組織和個人要求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制度。追償權產生的基礎是國家與公務員之間的職務委託關係。基於此,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的後果由國家承擔責任,也基於此,國家在對外承擔完賠償責任後,仍然保有追償的權力。因此,首先必須區分賠償與追償:追償發生於賠償之後,先賠償,後追償,沒有賠償也就談不上追償。就此而言,追償具有懲戒的性質,通過國家對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追償來對其保持必要的壓力,以此維持國家職務關係的穩定與正常。

追償的性質決定了國家追償權的行使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1.賠償義務機關已經向賠償請求人賠償了損失。追償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只有在國家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前提下才產生追償問題。這是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

2.公務員對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追償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過錯為條件,且過錯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即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意指的是致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時,明知自己的行為違法並將造成損害,仍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重大過失是相對於一般過失而言的,指不但沒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職務上的特別要求而且未能預見和避免普通公民均能預見或避免的事情,即未達到法律對一個公民的起碼要求,就構成了重大過失。

以上就是關於國家賠償金追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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