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註冊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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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註冊和個人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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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夥的概念和特徵

1、概念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含義:

(1)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為了某種共同的目的的相互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一種協議。

(2)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於合夥協議為共同目的而組成的組織體。

△合夥除了自然人以外,還有法人之間的合夥,對於法人合夥,民法通則稱之為“法人聯營”。

2、特徵

(1)個人合夥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於出資而形成的經營體

A.合夥具有團體性,而區別於單一自然人;

B.合夥以互為出資、共同經營為目的,也有別於家庭,後者以夫妻和親屬關係為紐帶,而且也不以經營為目的;

C.合夥不具備法人資格,從而又有別於法人。

D.合夥雖然有成員、有組織,在這一點上類似社團法人,但是它僅僅是“準團體”,其組織程度相當低,尚不足以在成員之外或者之上,昇華出獨立的法律人格。因而個人合夥在性質上仍然屬於自然人範疇。

(2)個人合夥依合夥合同形成個人合夥基於合夥人的意思表示產生,這與農村承包經營户不同,承包經營户往往由父母子女組成,他們的共同經營是由親屬關係形成的;

(3)共同勞動、共同經營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夥人須共同勞動、共同經營,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46條已作擴大解釋,出資不勞動、不經營者,也可作為合夥人。

(4)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負無限和連帶責任這裏的合夥債務,指合夥資產所不足清償的債務。對於該債務,合夥人須負個人責任,亦即不以出資為限的責任,故稱無限責任。全體合夥人對於債權人,又須共同地連帶負責,故稱連帶責任。但各合夥人之間,仍按份額或者平等地分配該責任。

(5)合夥可以起字號在民事活動中,可以以商號名義出現。而在民事訴訟中,商號也有當事人地位,以負責人作為代表人。

3、個人合夥與合夥企業的區別

(1)是否必須簽訂書面協議

(2)是否必須經過登記

(3)是否必須有名稱

(4)財產歸屬——企業合夥:投入和積累都共有;個人合夥:積累共有

(5)目的事業——企業合夥:盈利為目的;個人合夥:無要求合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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