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賠償金的起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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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金的起算時間

國家機關因某種紕漏導致相關行為人無辜判刑的,在查明清楚後是需要對相關錯判的行為人給予一定的補償的,這種補償就叫做刑事賠償。刑事賠償是有其相應的賠償標準的,國家機關應按照相應的賠償標準給予行為人刑事賠償。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是指接受刑事賠償請求、支付賠償費用、參加賠償訴訟的義務方。主要包括公安機關、安全機關、軍隊保衞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監獄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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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賠償金的起算時間

對於民事賠償金的起算時間這個問題,解答如下:

重審或再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確定死亡賠償金時,對其起算時間存在不同理解,緣於《人身損害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雖該司法解釋明確了死亡賠償金計算的標準時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但在案件發回重審或進入再審後,死亡賠償金的起算時間是以原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為標準,還是以重審或再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為標準,各有不同認識。筆者傾向於以重審或再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為死亡賠償金的起算時間點。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為與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範圍內的近親屬所享有的財產損失賠償金。

依照《人身損害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21]23號《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死亡賠償金並不是對死者生命權侵害的救濟和賠償,也不是死者的近親屬因受害人被不法侵害致死所獲得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是不法致人死亡時特有的財產損失賠償項目,其內容是對死者家庭整體未來收入的賠償。

死亡賠償金被定性為財產損失,其計算依據中直接的一個指標是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民人均純收入。死者的近親屬是導致死亡的侵權行為的間接受害者,因此,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是與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範圍內的近親屬。可見,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是對賠償權利人未來利益損失的填補。

第二,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是指依據有關賠償參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的大小時,應當以哪一時間點為標準進行計算。理論上對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主要有兩個時間點:其一,侵權行為時。侵權行為時,又具體可區分為侵權行為發生時及侵權結果發生時的。傳統民法認為應當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其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靠近對受害人損失的實際填補,對受害人較為有利。

依照《人身損害解釋》的規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參數是“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民人均純收入”,該“上一年度”具體是指侵權行為發生時的“上一年度”,還是侵權結果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損害結果確定時的“上一年度”。我國立法對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沒有統一的界定。

《人身損害解釋》鑑於涉及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時的主要是殘疾賠償和死亡賠償,對賠償權利人利益損失的填補主要是指向未來,因此確定以最接近實際填補時間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死亡賠償金計算的標準時。其法理依據是,賠償以損害事實的確定為基礎,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為損害事實確定時。

因此,死亡賠償金的賠償參數“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民人均純收入”中的“上一年度”,應是損害結果確定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

第三,侵權行為發生時與訴訟行為發生時通常存在時間差,個別案件的這兩個時間間隔還比較長,而物價指數的上漲因素等並未在計算中予以考慮。如果仍然按照原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較低統計指標計算死亡賠償金,死者的近親屬難免會因物價指數上漲所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數額減少,而賠償義務人則會因違反誠信原則故意拖延賠償而獲取不當的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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