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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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管轄法院
行政複議訴訟管轄法院是哪兒法院
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複議機關駁回複議申請或者複議請求的情形,但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如果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複議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經複議的案件,可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舉例來説,對某國家部委複議維持某省局行政行為的案件起訴的,應以某國家部委和某省局為共同被告,可以在某省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者某國家部委所在地北京某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某國家部委複議改變某省局行政行為的案件起訴的,應以某國家部委為被告,可以在某省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某國家部委所在地北京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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