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公房離婚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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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房離婚分割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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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權的分割




    公房,是指當事人只享有使用權或者説承租權而沒有所有權的房屋,它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出現的一種產物。雖然隨着這些年房改的實施,從數量上看已經少了很多,但是由於種種原因,還是有相當數量的此類房屋還沒有實施房改或者是正在房改,因此,在為數眾多的離婚案件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這類公房權益的分割。由於公房承租人僅有房屋的使用權,不享有房屋的產權。因此,在離婚時,法院只會判決使用權的歸屬,不涉及房屋的產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發佈了《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司法解釋,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權的問題做了相關規定。該司法解釋認為,在以下九種情況中夫妻雙方均有權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公房,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併調換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 但是,自從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兩個關於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對於婚前財產婚後轉化進行了廢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部分條款與新法相牴觸,應當歸於無效。



    當男女雙方到達了法定年齡後,經過雙方的意願後是可以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那麼在婚後雙方的收入也都屬於婚後共同財產,一方在處置共同財產時也需要徵求對方的同意,在雙方辦理離婚手續時,也是需要將共同財產進行平均分割,必要時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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