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行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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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行管轄權
案件執行管轄法院的管轄權包括什麼?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使債權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執行法院,體現了一定的靈活性、更有利於債權的實現。這裏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限定為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準確確定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 由於被執行的財產也可能分佈在多個地方,所以,同一個執行案件可能會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因此,法律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執行管轄的選擇權 ,一個案件由哪個法院負責執行,由申請執行人的選擇而定,申請執行人可以從對自己有利的角度從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一個執行法院,法院之間既不能爭搶管轄,也不能相互推諉,禁止在管轄問題上給當事人設置障礙。如果申請執行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的規定,應當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再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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