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代管人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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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代管人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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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財產代管人變更適用什麼程序


除了更換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法定事由之外,實務中還對申請變更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究竟適用什麼程序存在不同觀點。從現有條文表述來看,對失蹤人財產代管人自己申請變更代管人沒有爭議,都認為應比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但在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問題上則觀點有異:一種意見認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比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其法律依據是《民通意見》第35條;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其法律依據是《民訴意見》第195條。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為可取。一方面,利害關係人和財產代管人之間的爭議性決定了不能適用特別程序。特定情形下,利害關係人之所以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主要是因為財產代管人損害了失蹤人財產權益,從而間接影響了利害關係人可能的利益。因此,利害關係人與財產代管人之間是存在廣義上的民事爭議的。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規定,特別程序的適用範圍是特定的。其特定性表現在:第一,適用特別程序的人民法院是特定的,即僅限於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不適用特別程序。第二,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特定的,即僅限於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和非訟案件。在這兩類案件中,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之爭,也不存在利害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另一方面,《民訴意見》是關於民事訴訟法的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釋,而《民通意見》是關於民法通則的實體方面的司法解釋。而且《民訴意見》頒佈時間晚於民法通則頒佈時間,故從法的基本適用原則出發,也應優先適用《民訴意見》。

由此可見,民法總則財產代管人的變更不同情況需要不同的條例情況具體分析,同時,在實務中申請變更失蹤人財產代管人需要什麼適用的程序也有着不同的爭議,因此,瞭解詳細的法規中的變更條件和方法能更好行使自己權利。希望小編的回答對大家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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