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判刑後能不能判監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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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判刑後能不能判監外執行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判刑後能不能監外執行

沒有法定的理由是不能的。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監外執行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司法機關之間配合銜接不到位,交付與執行脱節

審判機關、公安機關、監獄等司法機關在對監外罪犯交接執行中由於缺乏必要的溝通和交流機制,導致交付與執行工作脱節。如人民法院對罪犯宣判緩刑、管制後,應將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交或郵寄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並通知緩刑、管制罪犯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到。但罪犯是否報到,派出所是否接收,公安、法院互不通氣,交接環節存在漏洞,為罪犯脱管失控埋下了隱患。

(二)執行機關監管工作鬆懈,缺乏規範化管理

按照法律規定,監外執行罪犯應當歸該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監管,由基層組織或者罪犯原所在單位予以協助、配合。但在實踐中,個別公安派出所由於缺乏對監外執行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存在有“重辦案、輕監管”的執法觀念,往往只注重刑事案件的偵破,而疏於對監外執行罪犯的監督考察,在人、財、物大流通的社會轉型時期,這些非監禁刑的服刑罪犯極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動、監管組織形同虛設,刑罰效果無從體現。

主要表現在:

一是有的執法人員對罪犯監管實行單線聯繫,未按規定公開宣佈罪犯的犯罪事實、執行期限及監管組織成員等。由於不具備公開性與公示性,老百姓看不到,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管不到,以致對罪犯的監管無法做到社會化,配合任務無法落到實處。

二是公安機關作為執行機關對監外執行罪犯的考察工作沒有經常化、制度化,監督考察活動流於形式,沒有真正負起管理監督的責任。

三是目前對監外罪犯監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機關一家,基層組織的幫教只是流於形式,社會力量參與少,無法達到綜合治理。

(三)立法上的缺陷,導致對監外執行罪犯的執行難

主要表現在:

一是對執行主體的規定不明確。

如《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予以配合。而《刑訴法》第217條規定:對於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到底由誰組織實施監督考察説法不一,責任不清。

二是對監管職責的規定不明確。

如針對罪犯保外就醫問題,由於對取保人的職責規定不明確,給執行機關實施管理監督造成了很大難度。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7條規定:“取保人應當具備管束和教育保外就醫罪犯的能力,並有一定的經濟條件。”但這僅僅是取保人應具備的資格條件,至於具備這種資格的取保人平時應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醫犯,則缺乏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對監護人、擔保人失職,致使罪犯脱離監管,如何對擔保人追究法律責任,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因監管職責不明確,自然也就談不上監管措施的落實。

三是未制定統一的管理監督機制。

根據刑訴法第214條第6款規定:“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但現行法律在“嚴格管理監督”方式上沒有制定統一的規章制度及措施,導致在具體操作上無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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