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裁決後重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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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仲裁裁決後重新仲裁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重新仲裁問題

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重新仲裁製度,但對法院在何種情形下認為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也不盡一致。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統一執法和規範司法操作。根據仲裁法立法本意和重新仲裁製度的內涵要求,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經組成合議庭審查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認為重新仲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存在的瑕疵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2)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3)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4)仲裁裁決“超裁”或“漏裁”的。這裏的“超裁”是指仲裁裁決的事項超越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範圍或不屬於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這裏的“漏裁”是指仲裁裁決未對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或申請仲裁的事項全部作出裁決,亦即裁決有遺漏。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人)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經組成合議庭審查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認為重新仲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存在的缺陷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2) 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3)仲裁裁決屬“超裁”的,即裁決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範圍的。

(一)關於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和期限。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應在聽取仲裁庭的意見後,通知其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應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通知重新仲裁之前,報請所屬高級法院進行審查,如果該高級法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將其審查意見在十五日內報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覆同意之後,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按仲裁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但由於法律對重新仲裁的具體期限並未明確,以致實踐中對此問題的認識不一,需要最高法院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根據仲裁法立法精神,為保證仲裁庭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相應期限(具體時間),但最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即:對於一般國內仲裁案件,仲裁庭應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十五日內啟動仲裁程序,並應在三個月內重新作出仲裁裁決;對於案情複雜且重新仲裁工作量較大的國內仲裁案件,或者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應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一個月內啟動仲裁程序,並應在六個月內重新作出仲裁裁決。

(二)當事人對重新仲裁作出的裁決不服如何處理。當事人對仲裁庭重新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或者認為新的仲裁裁決也具有應當予以撤銷的法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撤銷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該裁決。裁決被撤銷後,當事人可以按照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相關涉外法律仲裁的有關條文,我們可以看出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還是比較簡單的,主要是到申請的部門提交撤銷就可以。或者説可以在仲裁日不出席現場。不過後者的做法還是不要考慮為好。畢竟這也算是佔用公共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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