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能力鑑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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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鑑定方法
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方法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第二十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依據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牀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進行綜合分析,作出診斷結論。第二十一條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一)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四)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第二十二條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並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勞動者應當填寫《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並提交其掌握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第二十三條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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