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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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工傷保險條例
南京市政府關於貫徹落實《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實施意見

各區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第103號令)精神,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參保對象範圍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


(二)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製定費率浮動辦法,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三)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執行。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適合行業特點的參保繳費辦法。


(四)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户,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條例》、省政府第103號令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工傷保險經辦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三、工傷認定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在認定是否存在下列幾種情形時,應當以司法機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1.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3.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4.故意犯罪的;


5.醉酒或者吸毒的;


6.自殘或者自殺的。


(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15日內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證據。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收到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不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四、勞動能力鑑定


(七)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八)勞動能力鑑定範圍包括:


1.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2.工傷職工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3.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所需,安裝輔助器具的確認;


4.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5.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


6.其他依法應當進行的勞動能力鑑定。


(九)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鑑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鑑定人在指定醫療機構進行必要的輔助醫學檢查,也可以根據需要,指定醫療專家對被鑑定人的傷位、傷情和功能情況進行查體。勞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因被鑑定人不配合導致勞動能力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該次勞動能力鑑定可予以中止。


五、工傷保險待遇


(十)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按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並按月享受傷殘津貼。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十一)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和六級傷殘津貼標準調整與四級傷殘津貼標準調整同步進行,其調整額分別為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調整新增額的90%和85%。


(十二)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至十級傷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市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況,在基準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不超過20%確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後執行。


(十三)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並報市政府同意後適時發佈。


六、經辦服務


(十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確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稱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向社會公佈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的名單。工傷職工進行醫療、康復性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應當在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和服務協議,提供治療和服務。


(十五)用人單位應當採取積極措施保證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情況緊急時,可以在就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經急救病情穩定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傷殘職工轉入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治療。


(十六)工傷職工到統籌區以外就醫,應當經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出具轉外就醫意見,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和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十七)無生活來源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申請撫卹金待遇時,經辦機構需對其身份及申領資格進行核定,申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七、組織實施


(十八)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監督、衞生計生、公安、民政、財政、税務、審計、司法、工商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和分工,共同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十九)本實施意見自2017年5月10日起執行。本市原有相關工傷保險政策規定與本實施意見不一致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實施意見執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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