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金抵扣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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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抵扣違約金
諮詢一下違約金抵扣本金的方式是什麼?
我們在日常的工作中與生活中,有時候就會遇到關於違約金條款方面的問題,很多人因為法律的意識淡薄,而且對違約金條款熟悉度不夠,導致無法對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維護。違約金抵扣本金的方式參考如下。違約金是由兩方來自行協商後確定,法律上並沒有規定違約金標準。但是,一般情況下,違約金的標準應當於一方違約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數額相當。 如果違約金約定過高(超過損失金額的30%),人民法院可在一方請求調低違約金的情況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同樣的,如果違約金約定過低(低於實際損失的30%),守約方也可以要求法院調高違約金數額。 約金條款作為由當事人約定的條款,在性質土是從合同,它附屬於主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違約金條款就有效,如果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則違約金條款也無效。 但在違約金條款有效的情況下,也並非絕對地執行違約金條款,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違約金的數額是可以調整的。對債務人來説,即使負違約責任,也可請求按實際情況適當調整違約金,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對債權人來説,可以請求增加低於損失的違約金,以充分彌補違約造成的損害。本金(Principal)即貸款、存款或投資在計算利息之前的原始金額。企業本金(包括固定資金和流動資金)作為整體,是同時的、在空間上並列地處在它的各個不同階段上,以不同的本金佔用形態表現。本金的每一種佔用形態又都不斷地依次由上一階段過渡到下一階段,由一種形態轉化為另一種形態。本金是要求財務組織既要貫徹“發展經濟、保障供給”的方針,保證企業生產經營與對外投資活動的資金需要,又要厲行節約,合理調度本金,發揮財務對生產經營與對外投資活動的調節與控制作用。從而充分利用貨幣資源,全面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當事人到法院打民商事官司,主要不外乎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兩種,絕大多數為給付之訴,實際上確認之訴中也有相當一部分涉及到財產內容。筆者認為,對於當事人未曾結算的債權債務,應依以下標準確認:   (1)需由法定機構審計、評估的,不能以單方當事人的主張為準,也不宜以法院自行核定結論為準,除非雙方當事人一致表示認可。   (2)當事人對財產已作界定,或已通過協議劃分了權利、義務關係的,法院應當予以認可,不宜動員當事人推倒重來,或者依職權為當事人重新劃分。   (3)對於當事人無協議作為依據的爭議,原則上不能認定雙方存在某種法律關係,除非主張一方通過其他間接證據鏈條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確實存在某種法律關係。單方只提供了證據線索的,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繼續舉證,而不能讓當事人“牽着鼻子走”。   (4)未取得權利憑證,或者未取得權力機關相關證明的財產,原則上不能納入爭議的財產範圍,也不能成為法院的審理標的。   (5)無論是證券回購、大額存單、借款,還是企業改制、聯營結算等案件,只要涉及財產內容的,應由債權人、權利人舉證權利憑證、劃付款憑證,以證明其財產、債權債務實際發生狀況,並應以原始發生的金額,抑或扣除提前收回的本金、利息、手續費、好處費等,作為計算爭議本金的基本依據。如履行期間又發生歸還利息、補償費等情況,則應另行計算,不應與原始本金混同,除非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另有計算標準的以外。   在以往的裁判中,最容易出現問題的是關於利息的計算,這個問題特別需要引起重視。筆者認為,總的説有以下幾項基本標準:   1、如本金是債權人依合同約定支付給債務人,不論是以借貸的方式還是買賣的方式,均應按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具體標準按合同約定,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則應按1年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金所發生的利息。   2、如系金融機構之間同業拆借,應當按照約定標準計算拆借利息;如果約定拆借利率過高,或者約定不明、未作約定的,則應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拆借辦法之規定,對拆借利率取一箇中間值,以此計算拆借利息。   3、如系存款糾紛,存款人是單位的,應當根據約定利率計算存款利息,如約定過高,則應按人民銀行規定的標準計付利息;根據人民銀行文件規定,單位存款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如拖欠時間過長,最高應按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存款利息。存款人為個人的,原則上應按約定標準計付利息;如約定標準過高的,應按人民銀行規定的標準計付利息;如拖欠時間過長的,可考慮按3年定期、5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存款利息。   4、在聯營合同糾紛中,應本着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原則處理。   (1)如發生了風險,應判令雙方按約定承擔虧損責任,不應牽涉任何一方的利息計算。   (2)產生盈利,按盈利金額,由雙方當事人按約定比例分享,若確定拖欠時間較長,對於應歸還本金部分,應按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對於分享盈利部分,要麼不計算利息,要麼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3)當事人中途終止聯營的,約定由一方返還另一方聯營款,還約定了補償金的,應認定聯營已經解除,補償金即是對退出聯營一方的補償,至此雙方應無爭議。若應還款一方長期拖欠不還的,對於拖欠本金部分,應按流動資金1年期貸款利率計算拖欠期間利息;對於補償金部分,可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拖欠期間利息,亦可從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日起按1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存款利息,不應比照本金部分計算拖欠期間的貸款利息。   因為本身已經給予一方補償,實際也是對另一方的懲罰,不應再加重付款一方的民事責任;從公平原則出發,給予索款一方適當利息補償是適當的;然若一律給予貸款利息補償,勢必造成該當事人猶如商業銀行發放貸款,這對對方當事人來説又是不公平的,所以,應予以儘量避免。   5、對於金融債權,法院應本着依法保護的基本原則。   (1)對於債務人長期拖欠不還的,一般應判決合同期內按約定(或法定)利率標準計算利息。   (2)對逾期不還,又未徵得同意展期的,則按逾期付款滯納金的計算辦法計付滯納金。   (3)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發生的金融債務糾紛,按國家政策規定,享有減、免、緩歸還借款本、息的單位,有權按規定提出抗辯,已經與金融機構達成新的協議的,則應按新協議確定的標準履行。   6、對於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當界定清楚。   (1)如擔保人明確承諾償還債務人拖欠所有債務,如本金、利息、罰息的,應判由擔保人對上述債務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2)如擔保人只確認承擔部分保證責任的,則應判由擔保人承擔部分保證責任;明確只承擔本金部分責任的,不可再判其承擔利息等償還責任。   (3)對擔保人一般不應判其承擔案件受理費;如擔保人繫上訴人又敗訴的,則應判其承擔二審相關案件受理費。   在一般合同案件處理中,必然涉及違約金標準的認定。對於違約金計算標準的認定,應當以當事人是否對合同約定的相關內容提出異議為調整依據。具體確認原則是:   1、當事人沒有提出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或者過低的,法院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內容確定違約金計算標準。   2、當事人提出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或者過低的,法院可以建議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予以調整。當事人不同意調整的,法院可參照同類型案件違約金之中等標準予以核定,以適當體現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3、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的,原則上以當事人約定標準為準,同時參照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適當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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