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單位行賄罪行賄罪認定標準

來源:法律科普站 2W
如何認定單位行賄罪行賄罪認定標準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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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單位行賄罪

認定單位行賄罪可分為如下幾條:(一)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單位。這裏所講的單位,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應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單位行賄罪中,還存在單位內部機構行賄犯罪的可能性。所謂單位內部機構是相對於單位整體而言的,是指法人的分支機構,單位內設的科、室、部等下屬小單位。單位內部機構可以成為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其犯罪行為應按單位犯罪懲處,主要理由是:

首先,由於財務管理的不健全,各單位內部機構存在的“小金庫”是產生行賄犯罪的物質基礎,而這些內部機構為謀取本“小集團”的局部利益,又是產生行賄犯罪的動因,因而,為本內部機構謀取不正當利益,經集體決定或由其負責人決定實施的本內部機構的行賄犯罪,其行為符合單位行賄犯罪的特徵,實質仍屬單位行賄罪。

其次,中國《刑法》之所以規定單位犯罪而沒有采用“法人犯罪”的稱謂,正是考慮到目前中國大量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非法人組織犯罪的存在,其中包括行賄犯罪。使用單位犯罪這一處延比較寬泛的概念可以防止犯罪主體的缺漏。

第三,單位行賄犯罪並不指單位中的每個部門都行賄,因此,對單位內部機構的行賄犯罪,在前面仍冠以單位名稱作為被告人,不會株連無辜。

(二)單位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本單位的意志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二是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單位行賄行為主要有:(1)經單位研究決定的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2)經單位主管人員批准,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3)單位主管人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的行賄行為。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行賄行為的違法所得必須歸單位所有,如果歸個人所有,應以自然人的行賄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3條分別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單位行賄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對上述見解,有人認為未免失之偏頗,他們認為《刑法》第393條將單位行賄罪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另一種是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即準行賄行為。對於前一種情形,已明確規定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而對後一種情形,則不需要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他們認為,如果對第二種情形也必須具備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勢必放縱單位行賄犯罪的發生,甚至有人認為,這勢必形成為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應受法律保護的推斷。因而建議,無論謀取什麼樣的利益,只要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所取得或可能取得的利益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所完成的,即構成行賄犯罪。

認為,持該種見解的人割裂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與“違反國家規定”之間應有的聯繫,這就是對於謀取自身應得利益,如果是通過違反國家規定的形式或手段獲得,因該形式與手段的非法性,實質上已轉化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兩高”於1999年3月4日《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對“謀取不正當利益”作了如下解釋:“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這句話的前半段是指典型的不正當利益,而後半段則是由合法利益因其使用的手段或採取的形式的非法而轉化為”不正當利益“。持否定”不正當利益“為單位行賄罪必備構成要件的人,其目的是出於打擊受賄犯罪的需要,他們認為受賄與行賄是一對導致腐敗的孿生兄弟,受賄必須嚴懲,行賄豈能寬恕,因而力主取消”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構成要件。顯然,這已超出了”兩高“司法解釋的權限,只能由立法機關根據反腐敗鬥爭的需要對刑法的有關規定作適當修改。在當前的法律條件下,應嚴格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以”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嚴懲此類犯罪,對於某些單位因被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能認定為行賄犯罪。

(四)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能否包括國有單位,對此問題,一些教科書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國有單位,其理由是定義單位行賄罪的《刑法》第393條將此罪規定為兩種情形,其前一種情形“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中的行賄對象未指明是國有單位或國家工作人員,故將二者全部包括進去。認為,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理由是:

1.研究一種具體犯罪的概念及其構成,不能僅根據《刑法》的一、二條法律條文來考究,而應結合同一類犯罪甚至整部《刑法》加以分析,就行賄這類犯罪行為而言,在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規定了四種行為:(1)自然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2)自然人對國有單位的行賄;(3)單位對國有單位的行賄;(4)單位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而“兩高”分別就《刑法》的罪名的確定問題的有關司法解釋,都將第一種情形,即自然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確定為“行賄罪”;對第二、三種情形,即自然人或單位對國有單位的行賄犯罪定義為“對單位行賄罪”;而對第四種情形,即單位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規定為“單位行賄罪”。若將單位也列為“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勢必造成“單位行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這兩種犯罪在犯罪對象上相互包容,這是不符合邏輯的。

2.認定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包括國有單位,勢必造成在單位對國有單位的行賄犯罪行為的定罪量刑上產生分歧,給公正執法帶來負面影響。如果按照上述觀點,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有單位,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行賄行為,既可構成“對單位行賄罪”,也可構成“單位行賄罪”。而這兩罪在量刑方面明顯不同,根據《刑法》的第391條及第393條規定,“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而“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上述對同一具體行為在定罪與量刑上存在的雙重標準,顯然已違反了刑法總則所確定的罪刑法定原則。所以,“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五)構成單位行賄罪必須具備“情節嚴重”。

“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必要條件之一,也是與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標誌。至於如何認定該罪的“情節嚴重”,則應從主、客觀兩方面,即主觀上的罪過程度與客觀上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來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情節嚴重”:

1.行賄數額大。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有關規定,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2.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上述司法解釋中所作的解釋,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同樣予以立案:(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2)向3人以上行賄的;(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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