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中持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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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中持械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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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中的持械是怎麼定義的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在聚眾鬥毆罪中規定了四種加重情節,但是實踐中對持械聚眾鬥毆的把握判斷五花八門,莫衷一是,造成了大量的案件同案不同判,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適用。

應該説,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很多,但與我國沒有中央層面的司法解釋與規範性文件有很大關係,我國在最高司法機關層面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中對聚眾鬥毆罪的量刑提出了簡單的指導意見,沒有關於聚眾鬥毆罪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任何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這個問題上除了前述立案追訴標準外,也無相關規範性文件,對“持械”的認定沒有任何幫助。

對於何為“持械聚眾鬥毆”,周道鸞、張軍主編的《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認為,“主要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鬥毆”的情形。這是司法實踐中最權威的觀點。該觀點強調,一是必須實際使用,二是限於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至於是為什麼限於以上器械,有沒有相關的判斷標準,則沒有給出理由。至於是事先準備的,還是現場隨手拾取的,則沒有提及。

《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五版)》在這個問題上的見解是“用隨身攜帶的兇器毆鬥,或者利用毆鬥現場原有器物毆鬥。這裏所説的兇器是指足以造成傷亡的危險器械。”根據該觀點,在實際使用上與前述觀點沒有區別,但是對於“械”的界定沒有具體限制,只要是“足以造成傷亡的危險器械”都可以,而且是不限於攜帶,也包括現場利用。

《百罪通論》雖未對“械”作出明確界定,但明確提出“行為人在聚眾鬥毆過程中從對方手中奪得器械而使用或者在鬥毆的現場隨手找到器械而使用,都不能認定為持械,因為這裏行為人缺乏持械鬥毆的故意。”這一點有別於《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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