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中如何認定持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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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中如何認定持械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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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持械聚眾鬥毆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兩個方面,是一種行為,即握、拿、使用、攜戴或攜帶;也是一種狀態,即隨着行為人的身體併為行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種狀態。既然作為聚眾鬥毆罪的加重量刑情節,那麼,認定“持”的行為離不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聚眾鬥毆。如鬥毆中,為了戰勝對方並未約定雙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鐵釘或者繡花針,也應認定為持械。如果不是為了聚眾鬥毆,臨時發生糾紛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則不是持械聚眾鬥毆中的持械行為。

對犯罪分子在鬥毆現場尋找工具並使用,或者部分人從鬥毆的對方手中奪得器械,是否為持械聚眾鬥毆?如果尋找的器具僅是為了防止自身受到較大的打擊,不具有積極追求他人傷亡的故意,不應認為持械。刑法條文中雖未規定持械在哪一階段,但是,按常理來看,主要是指經過充分準備,較為嚴重危害社會的持械行為。在犯罪地現場尋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眾鬥毆,而直接根據傷害後果來判斷,如果造成傷害後果的,定故意傷害罪;造成死亡後果的,定故意殺人罪就可以了;如果沒有這種嚴重後果,則制定聚眾鬥毆罪,量刑上不以持械為加重情節。

所謂“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眾鬥毆中,一般常見的為刀、槍、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器械。但顯然,持械並不是一個確定的概念,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拿着磚頭、磚塊、椅凳、煙缸等,只要為聚眾鬥毆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實際的打架鬥毆中,常用“帶傢伙”,這裏的傢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認定不能根據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懾力來認定,而主要應當根據聚眾者以及積極參加者的主觀方面認定。認定這個主觀方面,可以結合雙方事情發生的原因,事情發展的過程來認定。對於臨時的雙方衝突的行為人,如果人數眾多,也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持有器械,應當按照持械聚眾鬥毆加重處罰。因此,這裏的“械”不再是一個一般意義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規範意義的物,需要我們結合鬥毆雙方的情況,根據雙方的目的來認識。

綜上所述,什麼是持械聚眾鬥毆,如果是在犯罪現場找到器械參加鬥毆的,應當根據對方傷害後果判處罪行,聚眾鬥毆刑法規定應當加重處罰,如果攜帶器械參加鬥毆,雖然即使沒有使用,按照刑法規定,應當認定為持械鬥毆,聚眾鬥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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