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持械的認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1W

對於聚眾鬥毆中持械問題的認定。首先,械必須是人工性的器物,其次,本法條中的械必須具有殺傷性,再次,本法條中的械須具有工具性,即持該物品的人必須具有在聚眾鬥毆過程中使用該物品的目的。

聚眾鬥毆持械的認定

當然,使用該物品的目的不必侷限於預備階段,可以是犯罪過程中的任一階段。即使在鬥毆過程中臨時取得,只要其加以使用,即具有了使用的目的。

本罪中,只要攜帶殺傷性器械到鬥毆現場,無論是否顯示,均應認定為持械。攜帶殺傷性器械到鬥毆現場,意味着在需要時能夠隨時使用,這已對對方或其他人人身安全和秩序的平穩構成了威脅,亦即已侵犯了法益。顯示與不顯示所攜帶的殺傷性器械的區別在於,對社會公眾的心理造成的影響程度不同而已。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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