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構成兩階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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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構成兩階層
急急急!!!求犯罪構成三階層.
德日刑法採取的是“三階層説”,其將犯罪構成認為是構成要件的符合性;構成要件違法性;構成要件的有責性。並且其三者具有程序上的遞進關係。這與我國的四個構成要件共同一併審查的司法程序是不相一致的。換言之,其是一個動態的構成。一犯罪構成要件的符合性,也被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其是指犯罪行為必須是符合法律的規定某項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法律所調整的範疇。這也是罪刑法定的要求。我們可知,在法律的規定之前,必然有無數行為類型是具有社會危害性且應當納入刑法調整範圍的。這就有立法者對於法律應當如何對無數的犯罪類型進行歸置取捨,來定型於法律之中成立犯罪的問題。例如,對於竊取他人財物成立“竊取他人財物罪”,但對於行為人是扒竊、入室盜竊、還是順手牽羊的盜竊一概不論。又如故意殺人罪,無論行為人是毒殺、砍殺、絞殺、刺殺乃至槍殺,都只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二犯罪構成的違法性,暨行為為法律所禁止的或者是不允許的行為,是實質上對於什麼是犯罪,如何界定犯罪的拷問。主流學派認為,實質的犯罪構成的違法性就是侵犯法益的行為。但仍然必須注意時間性與空間性以及法律例外的問題。例如,平等的市場交易行為在現行大多數國家都不是犯罪行為,但當其換為我國上個世紀的計劃經濟時代,則可作為舊刑法中“投機倒把罪”(類似於現在的商品交易-倒賣)的構成要件,是一種犯罪行為。又例如,當同性之間的強迫的性行為發生,因其不符合我國刑法中關於“強姦罪”的構成要件,不認為構成強姦罪。再例如,通常情況下,正當防衞、緊急避險、執行法令等法律所允許的行為,是法律的例外,也不認為是犯罪。三犯罪構成的有責性,指侵犯法益的責任人主觀上沒有故意以及過失的行為,不應當對其進行譴責。例如,幼童的行為,精神病人在精神病發作時實施的行為,意外事件,不具有違法認識的可能性的行為等。我們應當注意,這裏考察的主觀狀態並不是指行為人當時真正的主觀狀態,而是根據犯罪結果、犯罪情節所綜合考量的為一般人理性所能夠認同的推定的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在司法實踐中,這三者是一個逐漸考量的過程,當符合符合性後,再考量違法性;符合違法性,再考量有責性,而非四要件説一般一起考量;個別情況下兩種犯罪構成理論具體運用到當事人身上會有出入的。所以,今年司法考試改用德日犯罪構成説;這象徵着司法理論、實踐、操作都將面臨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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