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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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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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公司名義”與“使用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區別


1、兩者所處的登記法律狀態不同:前者是當事人善意或惡意未進行公司登記手續而擅自使用未經登記的公司名稱(名義);後者是當事人開始進行公司登記手續,已辦理公司名稱預先登記,但未完成登記,依法成立,登記手續處於正在進行時。

2、兩者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不同:前者使用的公司名稱屬於虛構,法律上禁止其使用,無權以任何理由使用該公司名稱,只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後者則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法律上取得經名稱預先核准登記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享有專用權的權利;義務是必須遵守使用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義務。

3、兩者的構成要素不同:前者行為的構成不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為必備條件,只要使用的公司名義造成或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導就視為違法;後者的行為只有將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用於生產經營性活動才構成違法行為,否則不視為違法。

4、兩者造成的法律後果不同:前者使用的是虛構的公司名義,引起相關公眾誤認該主體為公司這一特殊市場主體,擾亂正常市場交易活動的秩序;後者在法律上未禁止以已核准登記註冊的公司名稱從事非生產經營性的必要活動,只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才構成違法,該禁則是對當事人由於各種原因無法完成登記手續,不能依法成立的情況的事先預防措施,維持的是市場準入的資格,該行為主要是擾亂市場進入秩序。

因此“使用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屬於“冒用公司名義”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並沒有對禁止的“使用保留期內的公司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行為,規定相應的罰則。筆者認為主要是至今有效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已明確罰條,在規範企業名稱時具有優先適用的法律效力,國務院立法時考慮到行政法規之間保持一致性,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不再另行規定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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