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可以共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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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可以共用嗎
懲罰性違約金與補償性違約金的區別

懲罰性違約金與補償性違約金相比具有以下區別:


1、從違約金的數額來看,懲罰性的違約金設定時並不考慮違約後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其數額必然與實際損失不完全符合。補償性違約金在設定時需考慮違約後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而且在補償性違約金條款過高時,法院應根據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額作適當的減少。


2、由於補償性違約金宗旨在彌補違約後所造成的損失,因而受害人在請求支付補償性違約金的同時,不能另行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失;而懲罰性違約金旨在對違約行為進行懲罰,因此不能代替損害賠償的作用,受害人除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3、補償性違約金的支付要考慮實際損失,如果違約未造成實際損失,則違約當事人有權要求減免;而懲罰性違約金一般不考慮實際損失。在司法實務中,應就違約的不同形態而分別適用懲罰性違約金和補償性違約金。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就遲延履行作出了懲罰性的特殊規定,即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遲延履行作為違約的一種形態之一,與其它違約形態(拒絕履行、不適當履行)相比其區別主要在於遲延履行不會產生合同全部履行的實際損失或可預期的利益損失較少,而其它違約形態則可能導致實際損失的發生或可預期的利益損失較大。因此,基於違約形態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


合同法在違約金設計方面就遲延履行這一違約形態作出了懲罰性的賠償制度即特殊規則,而其它違約形態卻採取補償性質的賠償制度。因此,根據我國法的適用原則,例外性的規定必須具有法律明確的規定,作為懲罰性的違約金的適用,是一種例外性的規定(即遲延履行),因此,在當事人未明確違約金的性質或違約金的適用存在爭議時,當事人只能就遲延履行可以請求和支付懲罰性的違約金,而對其它違約形態則不能請求和支付懲罰性的違約金(如不適當履行)。違約金在一般情況下應為補償性,如果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特別約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違約金為懲罰性的,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應為補償性違約金。


所以,懲罰性的違約金只能適用遲延履行,而不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不產生約束力。而補償性的違約金可以適用違約的任何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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