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無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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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無罪辯護
持有偽造的發票罪

發票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是會計核算的重要依據。税務機關負責發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組織實施,並負責對一切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和管理。違法購買、持有和使用置於税務機關監管以外的偽造發票,侵犯了國家對發票的管理制度。此外,發票是國家進行税務稽查的重要依據,通過購買假髮票虛列成本,減少所得税等税種的應納税額,達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從而侵犯了國家的税收徵管制度。


非法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故意持有,數量較大的行為。持有,是指行為人實際支配、控制數量較大的假髮票的一種持續狀態,既可以隨身攜帶、放置或藏匿在某一地點,也可以委託他人保管,只要在行為人控制之下即可。


關於持有偽造發票的犯罪是否必須以牟利為目的,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刑法條文沒有規定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因此,本罪不以非法牟利目的為構成要件,只要虛開行為達到情節嚴重,就應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能一概而論。


持有偽造的發票不是違法者的最終目的,往往是作為出售或者實施逃税等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橋樑和中介,關於持有偽造發票不是違法者的最終目的,往往只是實施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橋樑和中介,而最終是以謀取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由於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主要侵害的是國家税收徵管秩序,如果沒有牟利的目的,那麼持有偽造發票的行為對國家税款的徵收就沒有威脅,也不會對國家税收徵管秩序造成大的影響,其社會危害性不大。特別是在不知是偽造發票的情況下獲得了偽造的發票,事後發現發票系偽造,但依然持有,也沒有利用偽造發票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情形,就屬於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以犯罪論處。


因此,雖然《刑法修正案(八)》沒有將“以營利為目的”或者“為牟取經濟利益”作為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主觀要件,但是不以牟利為目的的持有偽造發票行為是否能認定為本罪需要審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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