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車判給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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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認定全部為婚後夫妻共同財產。 一,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佔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佔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7)、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離婚協議車判給女方應該歸女方所有。 二,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主要指雙方有約定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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