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延工期的違約責任

來源:法律科普站 2.61W
拖延工期的違約責任
關於工期延誤的違約責任問題

爛尾樓工程糾紛中,幾乎絕大部分的工程都存在工期延誤的情況,而在每一個爛尾樓工程糾紛案件中,也幾乎每個發包人都不會放棄追究承包人因工期延誤而產生的違約責任的機會,每當此時很多承包人會提出施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抗辯。故探討這種工期延誤而產生的違約責任在實務上顯得極有必要,下面分幾個問題進行分析。


1、違約金的性質。


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違約金是懲罰性的還是補償性的,還是兩種特性兼具,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論一直未停過。一些論者主張判斷違約金是懲罰性還是補償性的,屬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範疇,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完全可以約定單純的懲罰性違約金。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旦一方違約,無論實際損失多大,違約方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則,這種約定是有效的。”但更多的人則有不同的看法,如有的學者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責任主要是補償性的,而不是懲罰性的。所謂補償性違約金,是作為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實際上是用來充當替代賠償損失作用的,當事人通過約定這種違約金,一旦違約,就支付違約金,可以避免舉證上的困難,即避免了證明損失、證明因果關係等困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也認為,“長期以來,尤其是在以前計劃經濟時代,我國更多地強調違約金的懲罰性,在後來的立法中承認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多重屬性,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這樣,既維護了守約人的利益,也兼顧了違約人的利益,體現了公平原則”。“違約金的功能在於使未違約方因對方違約而造成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得以補償和實現。……有關違約條款主要是用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力求做到公平,而決非主要目的在於懲罰違約方”。


上述觀點的立法依據在於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違約金責任作為一種財產責任,其本質意義主要在於對守約方的補償,其次才表現為對違約方的懲罰和制裁。加深對違約金責任屬性的認識,有助於我們在實務中正確判斷違約金約定標準的高低問題,並在此基礎上作出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的舉措。


2、如何判斷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的問題。


要判斷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的問題,首先要明確判斷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的參照系數或標準是什麼。在我國,現行《合同法》施行前,當着出現當事人自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情況時,立法及司法解釋均賦予了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進行調整的權利。如1984年1月23日國務院發佈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及《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中有多處規定了限幅度的違約金標準,不承認當事人自行約定的過高違約金條款的效力。1985年3月21日公佈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0條第2款則作出了與《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相類似的規定。《合同法》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關司法解釋均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最高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的價款為限。如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87]20號《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規定:“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自行約定的權利,違約金數額一般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限,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6]2號《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39條規定:“合同一方違反合同,應由對方支付違約金。合同對違約金有具體約定的,應按約定的數額支付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款總額為限。”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實務中適用時可能會存有以下一些問題:


一是適用“不超過合同未履行的價款為限”的標準會造成對當事人的不公,如一宗買賣合同糾紛中,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的合同標的額為200萬元,在履行過程中,出賣人僅能履行20萬元的交付義務,倘雙方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為合同總價款的50%,則買受人即可取得100萬元的違約金補償,該補償款將遠遠超出買受人合同得以履行時可能獲得的權益,兩者太過懸殊,對出賣人顯失公平。


二是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判斷標準在有些合同糾紛中顯得無法操作,如在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承包人工期延誤時,合同約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的違約金,承包人實際逾期了100天,則根據合同約定產生的違約金50萬元有無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款總額”很難判斷。隨着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的出台施行,應當説,即明確了判斷違約金約定過高的標準或參照系數在於衡量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守約方造成的損失,即以守約方產生的損失作為判斷標準。這就較好的彌補了以前立法或司法解釋中不盡合理的規定或做法。有跡象表明,以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為參照系數判斷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做法,成為了當前較為首肯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中有以下規定:“勞動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造成的實際損失予以調整”。


首先面臨的就是工程價款的支付問題,在爛尾的情況下,發包人有權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工程價款的支付。其次,就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根據過錯程度確定責任大小。如果大家對於爛尾工程承包方怎麼辦這個問題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地方,小編建議最好在當地找一個專業的律師進行詳細的諮詢。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