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 - 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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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 覆函
關於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勞動合同的覆函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勞動合同的覆函》1勞辦發[1994]214號遼寧省勞動廳:你省丹東市勞動局《關於衞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國殘聯〔1992〕殘聯康字第92號文件效力問題的請示》(丹勞裁字〔1994〕86號)收悉,對精神病患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現函覆如下:精神病患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已治癒或病情很輕並得到穩定控制,經鑑定具有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應適當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勞動合同。經鑑定確實喪失勞動能力的,可繼續執行勞動部勞辦力字〔1992〕5號的規定,即:解除勞動合同,並由企業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3個月至6個月的醫療補助費。今後,隨着全國精神病康復方案的實施,作為扶持殘疾人的政策,對精神病患者醫療期滿能夠從事工作的,應由企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上述意見請轉告丹東市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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