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擔保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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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擔保期限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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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擔保期限

,對於分期履行債務合同的債權人,當前期債務到期後債務人不正常履行時,其可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連帶擔保人主張權利,此時無論是債務人還是擔保人都應當履行。當然債權人也可以等到整體債務到期後一併主張,只要未超過訴訟時效和擔保期限。由此可見作為債權人他對自己權利行使的方式是可以有選擇性的,只要這種選擇不會導致對方援引法律的抗辯並獲得法律的支持。作為債權人要求擔保人按期實現擔保責任時,擔保人沒有任何法律條文來為其進行抗辯,也就是説其必須履行;而在以總債務到期來起算擔保期限的情況下,對於以分期來計算實際已超過擔保期限的部分債務,卻又以其應對全部債務進行整體擔保為由而剝奪擔保人的抗辯權是顯然不公平的。

    再者,在無擔保的分期履行的債務合同中,目前司法界佔主導意見的觀點是,債權人應按期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若是由於權利人對自身權利的怠於行使,在其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時,對於超過訴訟時效的部分債務,應不予支持。這是因為由於債權人不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使得債務人由於時間的原因在法律上獲得免除義務的效力,這也是法律上時效的法理意義。同理,對於有擔保分期債務權利的行使亦遵循同樣的法律精神。那麼如果我們仍認為對債務的擔保期限是從總債務到期後計算,那就會出現主債務已經不獲得法律支持(時效原因),而擔保人仍需承擔擔保責任的可笑現象。以上就是對分期付款合同擔保期限的解釋了,希望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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