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合同糾紛經手人

來源:法律科普站 1.97W
委託合同糾紛經手人
委託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一、要搞清所爭議的合同是否屬於委託合同   這就要求掌握委託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徵。   (一)委託合同的概念   (1)委託合同是指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2)委託人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託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   (3)委託人可以委託一人或者數人處理委託事務。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委託合同的特徵   (1)標的是勞務,屬於服務性。   (2)諾成性合同。   (3)有償和無償合同均有。   (4)非要式合同。   (5)是以處理委託人事務為目的的合同。所謂委託人的事務,是指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委託人若不委託處理就不得親自為之的事務。委託事務可以是與經濟利益相關聯的事務,也可以是與非經濟利益相關聯的事務。可以是法律事務,也可以是非法律事務。必須由委託人親自處理的事務不能委託。不能委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二、委託與代理的關係   兩者容易混淆。代理關係的發生基於代理權,分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託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是基於法律規定、或者有關部門機關的指定而產生的,與委託沒有關係。只有在委託代理的情況下,才能有兩者竟合的問題。但兩者不能等同:   (1)委託關係是代理關係的基礎。委託關係解決的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內部關係;代理關係解決的是代理人與第三人的對外關係,是代理權的行使。   (2)代理必須是法律行為,委託不一定都是法律行為。   (3)代理權的形成屬於單方授權,委託合同屬於雙方合議。   (一)要搞清屬於何種代理   合同法除繼續保留了民法通則關於顯名代理的規定外,借鑑英美法系,首次承認了隱名代理的合法性。從而使代理有了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的區別。今後遇到有關委託合同糾紛時,就要首先搞清屬於何種代理。   (二)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概念   (1)顯名代理:指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的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的代理形式。顯名代理的突出特點是代理人必須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活動。   (2)隱名代理:是指合同法第402、第403條所稱的代理。核心是代理人(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受託人的概念)以自己的名義,在被代理人(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委託人的概念)的授權範圍內進行代理活動。隱名代理的突出特點是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直接進行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活動。隱名代理的法律後果承擔與顯名代理的法律後果承擔有不同的規定。 (三)劃分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意義   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的制度在英美法系早就有規定。我們國家的民法制度原來規定的代理種類有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集中體現在民法通則第四章第二節,但從合同履行的實際情形看委託代理居於核心地位。當時從立法的角度沒有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劃分,司法實踐只承認顯名代理的存在,不承認隱名代理的存在。這種規定無法妥善解決在國內經濟領域裏經常出現的外貿代理糾紛問題。由於外貿代理中的代理人即外貿企業對內屬於委託合同,收取的代理費非常低,對外是以外貿企業自己的名義與外方簽訂合同,根據原有的民事法律,由於沒有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民事責任如何承擔的規定,而一旦在代理過程中出現外方或者委託方未能正常履約的情況,外貿代理企業則往往要獨立承擔全部責任。收取的代理費過低與其要承擔的責任過大,明顯違背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這次合同法的立法思想提出要體現統一性,突出實用性,強調與國際接軌,符合國情。鑑於此種情況,在這次制定的統一合同法典中,吸收了英美法系關於代理制度中劃分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的優點,在合同法第402條、403條中增加了隱名代理的內容,從而有效地解決了外貿代理糾紛責任不公平的問題,使我國的代理制度更加趨於完善。當然,我國的隱名代理雖然是從外貿代理中出現的問題引發的,但合同法所適用的範圍卻並僅不限於外貿代理,而是適用所有這類代理糾紛。另外,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提法,也不是立法的規定,而是學理解釋。   (四)隱名代理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承擔   顯名代理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承擔大家比較熟悉,在此不作分析。隱名代理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承擔是一個新問題,在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作了規定,這兩個條款也是整個合同法第430個條款中最難理解的條款,對此作一下重點分析。   根據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事先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可以把隱名代理劃分為兩種,即:事先知道的隱名代理和事先不知道的隱名代理。   1、事先知道的隱名代理的責任承擔   事先知道的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情形。這時如果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時,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也就是説受託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由委託人和第三人享有和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產生糾紛,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便由責任人承擔,受託人一般不承擔合同違約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402條的除外條款中所稱的確切證據我的理解是指受託人和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在該合同中直接明確了本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只能由受託人和第三人享有和履行,與委託人不發生法律關係的情形;或者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或者糾紛發生後,受託人和第三人之間達成了由受託人代替委託人履行義務的協議的情形。 2、事先不知道的隱名代理的責任承擔   事先不知道的隱名代理是指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產生糾紛,由於違約原因的不同當事人責任的承擔方式也有所不同。具體分為兩種情況:   (1)第三人違約,委託人直接介入權的行使。在第三人違約的情況下,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這就稱作委託人直接介入權的行使。但這種權利的行使有一個例外限制條款,就是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怎樣證明知道或者不知道,這裏存在一個由誰負舉證責任的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承擔原則,應當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時,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當然,第三人也具有對委託人的直接抗辯權。   (2)委託人違約,第三人選擇權的行使。在委託人違約的情況下,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這種選擇就是第三人選擇權的行使。合同法同時規定,一旦第三人選擇了受託人或者委託人其中之一作為權利行使的對象後,第三人不得再變更選定的相對人。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三、要搞清當事人的義務與責任   (一)受託人的義務與責任   (1)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按要求完成,忠實職責)。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繫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   (2)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親自辦理)。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分經委託人同意和不經同意兩種情形)。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3)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報告義務)。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結果。   (4)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交付義務)。   (5)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過錯承擔責任原則)。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委託人的義務與責任   (1)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管理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2)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3)賠償損失。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可以在受託人之外委託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另委託)。因此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受託人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四、遇到委託合同終止時,要分析終止的原因和責任   (1)一般情況下,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也就是説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採取的是過錯責任。   (2)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託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因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的利益的,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受託人應當繼續處理委託事務。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五、處理委託合同糾紛時,要注意與委託合同相似的其他種類合同的區別   主要有:僱工合同、承攬合同、保管合同、運輸合同、行紀、居間等以勞務為內容的合同。   (一)與行紀合同的區別   (1)名義不同。行紀只能以行紀人自己的名義,委託合同可以以委託人自己名義,也可以以受託人名義。   (2)行紀人必須是經註冊的法人,委託合同的受託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   (3)行紀合同有償,且收費有標準,委託合同分為有償和無償。   (4)行紀人自己支付費用,委託合同由委託人付費。   (5)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6)行紀人享有留置權,委託合同不享有留置權。   (7)行紀人有提存權。   (8)行紀人有變賣拍賣權。 (9)行紀合同裏,委託人和第三人沒有法律關係。   (二)與居間合同的區別   (1)居間是提供信息。   (2)居間人是以自己的名義。   (3)居間有償,辦成了要報酬,不成要費用。   (4)居間責任比較寬鬆。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