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補充偵兩個月後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9W
退回補充偵兩個月後
退回補充偵查期限是兩個月嗎

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構成犯罪的,檢察院應當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進行補充偵查,那麼,補充偵查的最長期限是幾個月?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是一個月,有的認為是兩個月。我個人認為,補充偵查的最長期限是一個月,而非兩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補充偵查的期限應當是一個月。有人認為補充偵查可以是兩次,每次期限一個月,兩次期限則為兩個月,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審判前羈押時間過長,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容易超過其應判處的刑期。故在刑事訴訟法中,為避免此類情況的出現,才規定了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補充偵查的期限。因此,不管是一次補充偵查還是兩次補充偵查,都必須依法在一個月內完成。如經過兩次補充偵查仍不能查清犯罪事實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執法人員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有義務進行嚴格對待,注意處理的細節,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當事人在羈押期間應當積極主動配合執法人員的工作,在有效的時間處理好事務,得到應有的保障,實現自由平等。同時,廣大羣眾在日常生活中也需要自行加強法律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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