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新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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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新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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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作出鑑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並作出最終鑑定結論。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並作出鑑定結論。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承擔勞動能力鑑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擇優選擇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並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議,及時向社會公佈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醫療期滿鑑定達到傷殘等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具有職業康復價值的,由協議醫療機構、職業康復機構提供職業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職業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業康復範圍、職業康復介入標準、職業康復治療標準,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職業康復機構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到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的,應當在急救醫療機構出具傷情穩定證明後5日內轉往協議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養親屬撫卹金自職工死亡時的次月起享受。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再次鑑定,按照再次鑑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待遇的起始時間為作出原鑑定結論時間的次月。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複查鑑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複查鑑定結論享受有關待遇,不再重複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用人單位辦理該職工的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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