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國有資產罪怎麼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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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國有資產罪怎麼判刑
私分國有資產罪判刑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

私分國有資產罪判刑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私分國有資產罪量刑標準構成要件:

一、本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本罪是單位犯罪,但根據法律規定只處罰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為須有明知是國有資產而故意違反國家規定,將其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確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誤將國有資產當作企業資金加以集體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

三、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所謂國有資產,包括依法經由上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國有資產。國家對單位的財經分配,有一整套宏觀管理制度,如對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國有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者,國家均試行資金分帳制度:將該企業掌握的資金分為國家資金和企業資金。其中,凡國家資金,不得用作企業職工集體福利基金或用作職工獎勵獎金等。

四、本罪在客觀方面,本罪行為法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指違反了國家對此類單位的國有資產分配管理規定。例如違背了國家關於國有資金與企業資金的分帳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將國有資金轉為企業資金,進而私分國有資產者。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關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關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必須是在該犯罪活動中有主要決策責任的國有單位負責人或其他領導人員,具體應包括:

(1)直接作出私分決定的單位負責人;

(2)直接作出私分決定的單位分管領導;

(3)參與集體研究並同意研究決定的領導;

(4)具體指揮私分行為的領導。

私分國有資產罪量刑標準及司法解釋:

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外,其他對該類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就是單位犯罪行為的直接實施或協助實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議並具體策劃私分行為的人員;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外,其他對該類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就是單位犯罪行為的直接實施或協助實施者。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發[20210]49)

隨着企業改制的不斷推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案件時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這些新情況、新問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複雜性,需要結合企業改制的特定歷史條件,依法妥善地進行處理。現根據刑法規定和相關政策精神,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關於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後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於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採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污;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國有公司、企業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有公司、企業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改制後的公司、企業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少數職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業的多數職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關於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使用改制公司、企業的資金擔保個人貸款,用於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過程中為購買公司、企業股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企業的資金或者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用於個人貸款擔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在改制前的國家出資企業持有股份的,不影響挪用數額的認定,但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為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

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瀆職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個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特定關係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實際控制的公司、企業,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以國有資產的損失數額計算。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因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收受賄賂,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改制前後主體身份發生變化的犯罪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又實施同種行為,依法構成不同犯罪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將所隱匿財產據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事先約定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或者在身份變化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關於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持有個人股份或者同時接受非國有股東委託的,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

關於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

本意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是否屬於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企業註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企業實際出資情況不清楚的,可以綜合工商註冊、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確定企業的性質。

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

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綜合考慮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嚴格把握犯罪與一般違規行為的區分界限。對於主觀惡意明顯、社會危害嚴重、羣眾反映強烈的嚴重犯罪,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對於特定歷史條件下、為了順利完成企業改制而實施的違反國家政策法律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無主觀惡意或者主觀惡意不明顯,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於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要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充分重視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損失。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當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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