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協議書和專用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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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協議書和專用條款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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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糾紛協議書條款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害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該條是否説明承租人就無權轉租呢?法律如此規定其本意是為了保護出租人利益的情況下,賦予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選擇權。為了防止承租人在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利用租賃物轉租漁利,攪亂市場價格;也為了防止承租人利用租賃物進行非法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訂立租賃合同轉移的是租賃物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承租人取得租賃物的目的也是為了使用、收益,所以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承租人依租賃合同取得租賃物後,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出租人不得進行不當干涉。所以承租人進行轉租,是取得收益的一種方法,也是在租賃合同目的範圍內應有的權利,不應該加以否定。也許有人會認為:如果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了損害,則不利於對出租人的利益保護。這種擔心完全沒有必要,因為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間有合同關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當第三人對標的物造成損害時,由第三人向承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再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與承租人自己使用租賃物造成其毀損從而向出租人承擔責任的情形並無實質性的區別。況且,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轉租,只是佔有、使用權發生了轉移,對出租人的所有權並不產生任何影響。而由於轉租,能使第三人更好地利用租賃物,更大地發揮租賃物的價值。既然轉租在法理上可行,於實踐上有利,我們還有何理由否定他呢?所以應當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在未對租賃物是否可轉租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轉租,並不屬於無權處分,而是正當行使收益權,轉租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僅出租人才享有解除其與承租人租賃合同權利。只有出租人與承租人已經明確約定承租期內承租人不能轉租時,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轉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為惡意,屬違約行為,才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出租人不予追認,轉租合同為無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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